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衛檢字第0八八九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復將被告驗餘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陸(一)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三件、該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徵,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犯有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除惡習,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李嘉明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