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段與溪頭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程度,適有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板橋市○○路○段,往環河道路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右方來車之乙○○避煞不及,撞及甲○○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裂傷,鼻骨小片骨折合併鼻塞,門牙挫傷、左肩、左手、左大腿、右臀、右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四幀、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亦為無缺陷之柏油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致撞及其左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右開輕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並認為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八三號函乙份存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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