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其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許,前往乙○○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大廈巷八十八號之二住宅後方,攀爬踰越牆垣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RW女用手錶一只(價值約二萬元)、女用鑽戒一只(價值約八萬元)、女用藍寶石鑽戒(價值約六千元)、女用鑲鑽K金手環一只(價值約四萬八千元)、女用墜鍊二條(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甲○○隨即前往 陳榮麟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田中當鋪」,將上開勞力士手錶及鑽戒各一只典當,共得款五萬五千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尚未花用完畢之典當款項餘額三萬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所有財物如何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田中當鋪老闆陳榮麟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如何將上開勞力士手錶及鑽戒各一只持往所經營之「田中當鋪」典當等情在卷,並有照片八張、當票及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右揭時間,自被害人乙○○上開住宅後方,攀爬牆垣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前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其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衡其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且正逢青年,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復犯本案竊盜犯行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薄及檢察官蒞庭時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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