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丁○○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十六,上訴人丁○○、甲○○、乙○○應有部分依序各二八分之八、二八分之三、二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不分割契約,而兩造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原審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判決並無不妥等語。並求為如原審主文所示分割方法,並駁回對造上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同為原告,並協議分割後維持共有,並依占有現狀分管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分割。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原審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外,茲考量系爭土地西側現有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何勝益 興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越界建築占用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日後究竟能否訴請拆屋還地,尚未確定,是該部分被占用土地現時既無利用可能,如將之全分歸上訴人,顯不公平,且為避免房屋之拆遷,及斟酌系爭土地之道路與地界等狀況,上訴人同意在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土地,並願維持共有,另再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及駁回對造請求之判決。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甲○○、乙○○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十六,上訴人丁○○、甲○○、乙○○應有部分依序各為二八分之八、二八分之一、二八分之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案,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臨路面自東往西有一排房屋,依序為訴外人 何勝強 所有之磚造平房、上訴人甲○○、乙○○所有之磚造蓋鐵皮平房、上訴人丁○○所有之磚造蓋鐵皮平房、訴外人何勝益所有之磚造平房,而系爭土地後方則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平房一棟,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現無人使用,此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分述本院之分割意見如下:
㈠查上訴人雖已於系爭土地上臨路側(南側)建屋,且渠等建物占用之面積未逾其
應有部分,惟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將造成應有部分達二分之一以上(二八分之十六)之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均無法面臨道路,而應有部分較少之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卻大部分均面臨道路之不公平情形,又觀之上訴人所有之該二棟房屋係由鐵皮搭蓋屋頂,內部及外觀均非常老舊,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經原審勘查屬實,顯見二棟房屋經濟價值已不甚高,難為合乎經濟之使用。況上訴人丁○○、甲○○並未居住使用渠等所有之房屋,僅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該二棟磚造鐵皮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李明 原與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堂哥何勝益證稱:丁○○平常住在高雄,甲○○平常住在台中,均未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平時只有乙○○住在那裡等語明確,是該分割方法僅遷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不被拆除,而犧牲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顯不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應不可採。
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雖係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雖主張就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查該部分土地並無因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從而,該分割方法亦不足採。
㈢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則係合理分配兩造分得土地面臨道路面積之比例,並
考量到上訴人所有之該二棟房屋係由鐵皮搭蓋屋頂,內部及外觀均已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拆遷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何重大之不利益,且能使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是依此分割方案分割,顯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較為允當。
五、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兼顧兩造之利益,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原審以此為據而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乙○○按應有部分甲○○四分之一,乙○○四分之三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即屬適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丁○○是否曾將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出售予何勝益及其他事證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