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複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部分,及利息起算金額分別逾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元、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書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二)依被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其住頭等病房費用額七千五百元並非醫療必要支出。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為三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之認定,抗辯均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受傷時年紀幼小,為免除二次感染,住頭等病房應有其必要。
(二)原審審斟全辯論意旨及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仍屬偏高,並無理由,且原審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上訴人空言過高,顯屬推諉之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住頭等病房是否為必須之費用。
理由
一、兩造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就醫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車禍鑑定報告、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一百五十元應予剔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將證書費一百五十元部分自行扣除,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中,並無證書費一百五十元部分,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為證,上訴人於審理中再予抗辯應予剔除,顯屬誤會。又抗辯系爭車禍雖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惟該傷害並不需要住頭等病房來治療,固被上訴人因自行決定住宿頭等病房,致使額外負擔住房費用七千五百元(健保病房與頭等病房一日差額為二千五百元),亦應自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中予以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程度,與住院病房等級並無關連,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傷勢並不一定要住頭等病房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一三七號函文附卷可證,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認其住普通病房即可達醫療之目的及需要,是以該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七千五百元,應認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剔除。
三、查原審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部分,既已對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被上訴人陳述於事故當時年僅六歲、家庭經濟狀況甚佳,而上訴人陳述其職業為在夜市擺攤販賣幼兒圖書,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六千元,尚有一名未滿二歲之女兒待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八一頁、第八八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先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治療多次,日後仍有手術之必要,且需長期治療(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等情,即無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人抗辯原審未予深究,即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云云,顯有誤解。
四、按按汽車使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夜間劃有分向限制限路段,因疏未注意兩側車輛動態,強行穿越道路,加上上訴人則係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本件車禍發生,兩造顯然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丙○○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限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嘉鑑字第九一00五八號函文附卷為證。是以原審經審酌兩造車禍當時之一切情況後,認為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尚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妥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三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含醫療費三千六百九十元【10690(100+2554+7596+150+140+150=10690)+650(200+300+150《證書書費》=000)-000-0000=3690】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應減少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其中十二萬零二百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其中一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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