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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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辛○○○
庚○○丙○○丁○○己○○乙○○戊○○?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姜宜君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複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甲○○住屏東縣恆春鎮公路九七0巷二弄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七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庚○○、丙○○、丁○○、己○○、乙○○、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叁萬元、玖仟元、玖仟元、玖仟元、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貳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為原告辛○○○、庚○○、丙○○、丁○○、己○○、乙○○、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市區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公園路邊停車格內停車,欲開左前車門,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行人及車輛經過,貿然開啟車門,適被害人 黃福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當場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黃福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曾 黃珠碧 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庚○○、丙○○、丁○○、己○○、乙○○及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曾黃珠碧及庚○○精神藉金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四十萬元;又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四百三十一元、殯葬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每人分得十七萬五千元,經扣除後,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三十二萬五千元、給付原告庚○○三十二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丙○○四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一元、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五千元、給付原告己○○二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乙○○二十二萬五千元、給付原告戊○○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伊已注意到後方的情形,是被害人自己來撞伊之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市區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前路邊停車格內停車後,欲開車門時,適黃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當場擦撞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黃福興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四百三十一元、殯葬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元,並有醫療收據一件及殯葬費收據四件附卷可稽。
㈢甲○○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致死罪以九十年度交易字
第八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一百四十萬元,每人各分得十七萬五千元。
㈤原告庚○○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五十七萬五千元,作為其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四、依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審核結果,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路邊,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於三多一路北側路邊停車格,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距停車格南側格邊左前輪○點一公尺、左後輪○點二公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之汽車左側略前之西向慢車道,車輪朝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前輪距被告之汽車左前輪○點九公尺,後輪距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一點八公尺,被告之汽車左前門損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加裝框架右側損壞,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可稽(見警卷、偵查卷三至五頁),則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停止位置、雙方車損及路況為研判,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即率行開啟車門所致,此從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表示當時有打開一點車門及照片顯示被告之車門係在開啟之部分遭撞及凹陷等情狀,亦得佐證,且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均認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被告開啟車門不當,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五八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九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況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其係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證明確,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
2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應載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以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害人未載安全帽騎機車,且其所騎機車之車身右側另行加掛框架,已變更原車輛設計,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照片在卷可稽,又其未經變更登記及檢驗,擅自在道路上行駛,且於行經劃有停車格之路段,本應注意停車格之車輛是否有開啟車門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車損情形,係被告之汽車左前車門凹陷,被害人之機車是右側框架損壞及所裝載之物品掉落,被害人之機車車身並無損壞,則依此研判,撞擊點應為被告汽車左前車門與被害人機車之右側加裝之框架。又撞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刑事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應係造成其死亡之重要因素,又其擅自變更車輛設計並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惟該鑑定委員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並未就未戴安全帽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斟酌,且亦被害人認定有違規變更車輛設計之情事,則其認定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尚有未當,此部分本院不予採酌,況刑事庭經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為黃福興之配偶,原告庚○○、丙○○、丁○○、己○○、乙○○、戊○○為黃福興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只主張請求其因被害人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四百三十一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醫療收據一件附卷可稽,經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斟酌黃福興為國小畢業,生前從事修理電氣用品等身分地位情況,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辛○○○因其配偶車禍死亡,無法享受夫妻恩愛之情,其餘原告因其父車禍死亡,均須與死者絕別,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必然。又被告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原以從事機車修理及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只有一輛汽車;辛○○○為不識字,無職業,現因中風中度殘障,名下並無財產;庚○○為高職畢業,無職業,名下無財產,現患重度精神分裂;丙○○為公務員,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原告丁○○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二棟;己○○為高職畢業,無職業,名下並無財產;乙○○為車床工,名下有一筆投資;戊○○為高職畢業,無職業,名下亦無財產,此業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及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屬實,且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殘障手冊、身心障礙手冊及各該機關檢送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財產目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辛○○○、庚○○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丙○○、丁○○、己○○、乙○○、戊○○之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如前所述,辛○○○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即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庚○
○部分為五十萬元(即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丙○○部分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即醫療費用四百三十一元、殯葬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丁○○部分為四十萬元(即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乙○○部分為四十萬元(即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己○○部分為四十萬元(即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戊○○部分為四十萬元(即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係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來車,而被害人則有騎機車未載安帽、擅自變更車輛設計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狀,認過失比例以被告二分之一,被害人二分之一之比例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辛○○○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庚○○部分為二十五萬元,丙○○部分為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丁○○部分為二十萬元,乙○○部分為二十萬元、己○○部分為二十萬元,戊○○部分為二十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分別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七萬五千元,則原告在此受領範圍內之金額,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辛○○○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庚○○部分為七萬五千元,丙○○部分為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丁○○部分為二萬五千元,己○○部分為二萬五千元,乙○○部分為二萬五千元,戊○○部分為二萬五千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辛○○○請求給付七萬五千元,庚○○請求給付七萬五千元,丙○○請求給付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丁○○請求給付元,己○○請求給付二萬五千元,乙○○請求給付二萬五千元,戊○○請求二萬五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當庭交被告簽收,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