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實際上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純屬前主席之個人行為,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巳逾二年短期時效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茂榮 、 許利男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替上訴人安裝電器用品包含錄影機、攝影機、總機、線路等各項費用,合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已達三年多積欠款項未付,使被上訴人血本無歸,如今已進入司法程序,貴院在審理期間,上訴人仍不願付款,並進而推諉責任,實難令人接受,希望鈞院能主持公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呈清冊一份、存證信函、照片十二張。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當時上訴人之主席即訴外人黃茂榮,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錄影機、攝影機、總機、電視、線路等電器用品,並由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舊大樓線路等設施及搬遷至新大樓之費用,共積欠金額共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積欠系爭款項純屬前主席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應向前主席個人求償才是,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超過二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雖抗辯:積欠系爭款項純屬前主席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應向前主席個人求償云云,惟查,前主席黃茂榮當時既為上訴人之主席,亦即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電器用品及向被上訴人定作拆除上訴人舊大樓線路等設施及搬遷至新大樓等行為,即等同上訴人所為,且上開電器用品,確實亦均在上訴人之辦公所內,此亦有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前揭所述之契約關係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無庸置疑。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包含錄影機轉換器、聲寶四十八小時錄影機、影音放大分配器、四十八分之八轉換器、夜間投射燈、一百二十分白動錄影帶、室外攝影機、三倍數國際錄影機、時間產生器、室外麥克風放大器、總機電線、電視天線鐵架線、投射燈線、插頭、電話錄音線、端子、聲音放大器、信號線、攝影機防水罩、攝影機線、壓條、廁所白鐵架、四十心線、自動跳台器、聲音放大器、安裝工資費用、舊大樓拆機費、搬運費、舊大樓拆擴音機、麥克風、喇叭、線路費用、新大樓裝機、線路費用等,是本件上開交易內容或為單純買賣契約關係,或為混合契約(含有買賣關係之承攬契約之性質,時效應同於承攬契約關係),則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請求之金額即或為買賣價金,或為承攬人之報酬,又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陸陸續續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此有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文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依據上開日期,本件可知被上訴人不論是第一次請求或是最後一次請求日起算,最遲亦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前即均屆滿二年之時效期間。然而,本件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對上訴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足稽,顯已逾前開二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二年期間中亦曾有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然與證人黃茂榮、許利男之證詞不符,且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是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無中斷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原應給付價金或報酬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確因逾二年未行使,已因時效規定致請求權消滅,是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附記:本件被上訴人固然有讓自己權利睡著二年以上之疏失,然而,上訴人既為民意機關,現任主席是否應主動、並盡其所能解決上訴人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僅以主席更替及行政預算作業為由,消極不予給付系爭款項,否則,其最終結果亦將損及上訴人對外之名聲,且若現任主席能在合情合法之範圍內,妥適解決上訴人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但能凸顯個人能力、名望,更能贏得溪口鄉民一致信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