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乙○○右異議人因請求領取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提存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以專案處理發還嘉義縣新港鄉農民之土地被縣政府徵收作為新港中洋工業區用地提存法院之補償金,理由:(一)新港中洋工業區開發過程中因異議人年邁不識字更不懂法律程序,土地徵收補償款被嘉義縣政府提存嘉義地方法院而不知提存法定期限。(二)新港中洋工業區開發專案中,有關土地徵收部分,因異議人為年邁不識字之老農民,本一生默默為耕耘之事付出,而土地被徵收,且未具領補償金,一生辛苦皆化為灰燼,懇請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和各相關單位明鑑讓異議人能有安享晚年之餘地。(三)異議人本為不識字之老農民,未具法律之高識,只空聞被提存哪知何是提存?提存之效果?求教盲然而誤提存之法定期限。異議人深信寄存法院比農會還可靠,因法院是替老百姓主持公道與正義之地方。(四)當初台塑公司由台塑董事長 王永慶 親口承諾要將良田歸還於農民,但遲遲未履行承諾,苦等至今;未有歸還良田之結果,嚴重毀約,導致異議人遲誤至今未能合法領取土地補償金。(五)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書上,並未註明提存之日期,哪來之超過期限之事由?這是否擺明有嚴重的瑕疵?導致異議人無法領取補償金之合法時效。(六)依華總公三字第八九00二二六一三0號函,因不諳法令至延誤時效未能合法領取提存之徵收土地款,盼能專案協助等情事,俗語法律不外乎人情。異議人是一般老農民而土地被徵收,又未領取任何補償金,現今生存之基本條件被抹煞後,懇請嘉義地方法院、法官,伸出正義之手得以專案方式協助異議人之善良農民發還提存法院之補償金,救異議人免於滅頂水深火熱之深淵,敬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於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而命補正者,應自補正或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三十五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又依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惟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但未補行送達或公告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見該號解釋理由書)。
三、查嘉義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具通知書、掛號函件回執、信封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徵收土地之增值稅補助款、土地及地上物補助款,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異議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六四號址,經異議人之妻許「 許羌 」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異議人自提存之翌日即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迄未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提存物行使權利,其期間已逾十年,有上開證物附於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卷可憑,經調閱核閱無訛,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存物自應歸屬於國庫,本院提存所不准其領取,於法核屬有據。按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戶籍住址並非即當然為住所,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足見送達不限對於住所為之。本件異議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時非住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六四號址,惟其妻許羌既住於該址,並以同居之之身分代為收受提存通知書,異議人又無法證明其妻當時已無辦別事理之能力,難認上開送達不合法。況上開送達縱不合法,依前開說明,亦係另一問題,仍不影響提存物於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後歸屬於國庫之效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領取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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