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趁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八五之十號之住處後門未上鎖之際,即無故侵入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住宅二樓房間內之床頭櫃及床頭櫃上之箱子抽屜內之玉鐲乙只、黃金戒指四只、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鐲子各二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翻越乙○○上開住處外之圍牆正欲離去之際,為乙○○之鄰居甲○○撞見,丁○○見狀隨即迅速離開現場。嗣乙○○返家自甲○○處輾轉知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媽媽生病需用錢,伊騎乘腳踏車到現場欲拜訪村幹事,請求村幹事幫忙申請殘障補助,在現場遇到一位男子,該男子轉告伊村幹事已搬離該處,當時屋內無人在家,伊未進入屋內,亦未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六頁),復有被害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在現場遇到一位男子,當時遇到時間是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時,在該男子家門前遇到,我問他柳新村村幹事 黃正 ((又)是否住在這邊,他說以前住這裡現在搬走了」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又於偵查中供陳:「村幹事以前住在忠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均核與告訴人所供住在上開住處十餘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與證人即村幹事丙○○所證從未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居住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明顯相左,則被告所辯當時去告訴人住處係為找村幹事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參以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確有在柳新村之活動中心上班,且被告確曾於上班時間至活動中心找過證人丙○○,而未曾至證人丙○○家中找尋證人丙○○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若被告所稱其欲找村幹事幫忙申請殘障補助乙事屬實,大可於知悉證人丙○○上班地點之情況下,於上揭上班時間至活動中心找尋證人丙○○幫忙,其竟捨此不為,反欲至從未拜訪過之證人丙○○家中尋求救助,顯與常情有違;復參諸被告於警訊時
供述:「(問:到水上鄉柳鄉村一八五之十號是穿著何種衣褲?鞋子?)就是我現在穿的衣服,黑色夾克、藍色休閒衣褲,白藍色拖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核與本件目擊證人甲○○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被告當時係著深色夾克及深色褲子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正面及本院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益見證人甲○○所言非虛;加以被告確係頭髮禿頭,前額無頭髮乙情,除據證人甲○○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六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正面、兩側側面照片共三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則證人甲○○對於被告之特徵既均能詳實敘述,足見其前揭所證尚非無據。況證人甲○○與被告間素不相識,無何仇隙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證人甲○○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益證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甚明。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改稱未能肯定伊當時所看見之男子即係被告等語,然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認被告時係事發當日,衡情印象自最為深刻,且係在無任何壓力下所為之證供,是自以其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訊中之證詞最接近真實而較為可採,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證均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及被害報告所載,以及本院調查時所陳就其失竊何物乙情,前後所供雖未見一致,然一般人家中究放置何物,鮮少自行列明清單以備不時之需,且告訴人在上揭住處業已居住逾十年乙情,亦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是告訴人若對其家中失竊物品之確切數量前後供述相異,衡情亦與事理無違,尚難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告訴人前後所供既不一致,則本院自以被害報告所載(見警卷第一一頁)為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袛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有關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部分,告訴人乙○○已於警訊中就該部分詳實敘述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告訴人已提起告訴,先此敘明。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之目的在遂行其竊盜之犯行,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卻一犯再犯,且昧貪圖便企圖不勞而獲,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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