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在被告台南分公司服務,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跟同事 簡文璇 業務打架互毆,被告公司經理 邱漢哲 及主管 黃政豪 為邀功,乃脅迫原告至人事課寫離職書,處分太離譜,致勞方家屬抗爭,而遠東集團並隱瞞十六年餘之資遣費未付。兩造經各單位調解都沒有結果,被告公司一直強調事過境遷,請問台灣有沒有法律?原告在職時,自營商品太多,屯積貨品未能退還,早已造成勞方職業病,在這種狀況下,又任調五、六處營業課,人神共怒,只是再三忍耐,現在前途茫茫,盼被告給原告一個妥善交代。
(二)遠東幹部誤導勞方辭職不只一次,事後反口供,可當面對質,對簿公堂,開除就算,資遣費呢?十六年餘跟遠東一起奮鬥,並非數年,這些年更拖垮勞方財務,原告之子 玟翰 還在襁褓中,原告失業,調解都沒結果,原告係資深助理員,債留台灣,前途茫茫,今日法律制度,先惹事之簡文璇握剪刀致兩人相互扭打,兩人兩敗俱傷,遠東大集團不肯伏法,天理昭彰。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七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係被脅迫方簽下離職書,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完七日之不休假獎金一萬三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台南分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原告以「另謀他職」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獲准,此有原告填具之「職員辭呈及離職手續清單」可稽。本件兩造間原存之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即勞工)所終止,原告對被告即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應屬無疑。原告如主張其自請離職係受脅迫所為,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為國內有名之百貨公司,向來非常重視公司形象,並以提供消費者安全、舒適之購物環境為要務。原告於上班時間在人潮眾多之賣場中滋事、與同事打架,非但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企業形象,亦有危害顧客安全之虞,被告公司原得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從業員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款「...毆打上級或同仁」、第十四款「在工作場所...滋事或妨害上班秩序」之規定,核予免職處分。惟原告於被告公司就其上開行為尚未作成議處決定前,即先行自請辭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顯於法無據!
(三)原告係因其自動離職而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故不生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問題。至原告主張其乃受脅迫、誘導而寫下離職書云云,業有證人 黃敏豪 到庭陳述,證言其未脅迫或誘導原告離職。再原告乃受過教育之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不可能對其「填具離職申請表、並提出與各相關單位主管簽後所生之效果」毫無所悉,故其如何受誘導而提出辭呈,實令人費解!退步言之,被告公司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公告,綜合商品零售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離職時(按: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尚非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對象,故不適用該法有關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再退萬步言,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時內在其工作場所(按:被告公司之特賣廣場)中與同事打架並致該名同事受傷送醫(按:此有當時在場證人 余思儀 作成之書證及被告公司之報告可稽,核其行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除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參酌勞動基準法上開條文之精神,原告對被告實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年度特別休假中未休假部分之工資共一萬三千元,惟查:⑴被告公司屬綜合商品零售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列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中而受其規範,已如前述。系爭事件發生時,該行業既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則無該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有關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問題。⑵有關被告公司員工之請假及休假事宜,均係依被告公司七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制訂之「從業員請假及休假辦法」辦理。被告公司依上該辦法第五條給予員工年度特別休假,但對員工應休而未休之部分,則不另發給工資。對此,被告公司於每年度均會發文公告,特別說明「年度休假,...未休完者,不得申請折發不休假獎金」;另於被告公司發給各新進人員之「新進人員須知(職員版)」第六頁中,亦有註明「特休假以該年度內休完為限,逾期以棄權論」。原告於被告公司中服務十六年,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公司之此項規定及作法。於原告在職期間內而被告公司非勞動基準法規範對象之同時,上開規定實為兩造間就僱傭契約內容所為合意之一部。依此合意內容,原告於自請離職前,原得按其尚得休假之天數申請休假;甚或於其提出辭呈時,按其尚得休假之天數計算其最後在職日,詎原告均捨其道而不為,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放棄其休假之權利,自不得於其已離職後再行主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按其得休假天數折換之工資。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在被告台南分公司任職,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與同事簡文璇打架互毆,詎被告公司經理邱漢哲及主管黃政豪為邀功,竟脅迫原告至人事課書寫離職書。原告自七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係被脅迫方簽下離職書,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完七日之不休假獎金一萬三千元等情,爰本於勞動契約,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台南分公司員工,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班時間在人潮眾多之賣場中滋事、與同事打架,非但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企業形象,亦有危害顧客安全之虞,被告公司原得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從業員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款「...毆打上級或同仁」、第十四款「在工作場所...滋事或妨害上班秩序」之規定,予以免職處分。惟原告於被告公司就其上開行為尚未作成議處決定前,即先行自請辭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顯非有據。又被告公司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依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公告,綜合商品零售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對象,故不適用該法有關給付資遣費及不休假獎金之規定。而有關被告公司員工之請假及休假事宜,均係依被告公司七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制訂之「從業員請假及休假辦法」辦理,依上開辦法第五條給予員工年度特別休假,對員工應休而未休之部分,並不另發給工資。對此,被告公司於每年度均會發文公告,特別說明「年度休假,...未休完者,不得申請折發不休假獎金」。是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於自請離職前,原得按其尚得休假之天數申請休假;甚或於其提出辭呈時,按其尚得休假之天數計算其最後在職日,詎原告均捨其道而不為,顯係放棄其休假之權利,自不得於其離職後再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按其得休假天數折換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自七十年十二月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台南分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班時間,原告因細故與同事簡文璇發生口角互毆,爾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另謀他職」為由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職員辭呈及離職手續清單、見證人余思儀書面報告、黃敏豪報告書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所經營者為百貨事業,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尚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
惟被告公司在綜合商品零售業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對於員工之資遣仍是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勞動條件資訊所載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公告為證,並經證人 蔡寶桂 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原告是否被他人脅迫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下離職書?㈡兩造對於員工當年度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部分,有無僱主應另發給不休假獎金之合意?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與同事簡文璇打架互毆,被告公司經理邱漢哲及主管黃政豪為邀功,竟脅迫原告至人事課書寫離職書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黃敏豪結證:「我從七十八年九月到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左右在遠東百貨公司任職,我從基層開始做起,到離職前,我擔任女裝部主任,原告丙○○是我部門上的員工」,「((提示辭呈,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份辭呈我有簽名,至於原告離職的原因經我回想,是因為原告當時跟另外一位員工在賣場發生肢體衝突,而當時的情況如何,我不清楚。原告會提出辭呈,是原告自己自願提出的,並非上級主管的壓力而迫於無奈提出,而我個人並沒有對原告施以壓力」,「我當時並沒有誘導原告或希望原告離職。但原則上如果我的屬下有要拿離職單,會先詢問我」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蔡寶桂證述:「我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到台南公園店任職,一直到我離開為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離開遠東百貨),我擔任人事課主任,..我知道原告有跟同事打架,後來上級有要求主管寫報告瞭解情況,我有看到這份報告,我後來有當面跟原告說他來公司這麼久了,怎麼不知道公司的制度,對於他的動手,我感到遺憾。他說他因為言語口角,忍不住才會動手,..。我沒有強求原告寫離職書」等語甚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遽採。況依被告公司從業員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規定:從業員有「本人或唆使他人侮辱、脅迫、毆打上級或同仁」,或「在工作場所酗酒、滋事或妨害上班秩序」之情形,得核予免職處分,且不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班時間,因細故與同事簡文璇發生口角互毆,既已該當於前揭免職處分之要件,被告公司依前揭獎懲辦法,本得予以免職處分,自無脅迫原告書寫離職書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就其上開行為尚未作成議處決定前,即先行自請辭職等語,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班時間,因細故與同事簡文璇發生口角互毆後,於被告公司就其行為尚未作成議處決定前,即先行自請辭職,既非可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遺費之情形,則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即非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如有未休完日數,被告(僱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不休假獎金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不休假獎金債權發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蔡寶桂證述:「遠東百貨於每年度年初都有發文給各分公司,把員工特休計畫排好,員工如果於年度終了特休未休完之部分,就視同放棄(提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不得申請折發不休假獎金。在八十七年前數年就已經實施特休制度,如未休完,就視為放棄。總公司的函,我們都會印發各課,由各課主管以傳閱或是於早會時口頭宣告的方式告知員工」,「在勞基法尚未適用到百貨業之前,公司資遣員工仍是比照勞基法規定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但是特休假部分沒有比照,遠東百貨的員工都是按照這樣的方式來處理。如果員工有要離職,有的員工會先將特休休完再離職,有的也不會休完就離職了,對於沒有休完的部分,公司也不會另外發放不休假獎金」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採認兩造對於員工當年度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部分,有達成被告應另發給不休假獎金之合意。準此,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度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七日之不休假獎金一萬三千元,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失所依附,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