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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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壬○○右一人黃奉彬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第一二六九、第九一七一、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子○○、戊○○、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及同年二月間,分別向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十「優視視聽社」實際負責人庚○○及乙○○(名義負責人為林 龍生 )、高雄市○○區○○○路一之三號「酒蘭西餐廳」負責人寅○○及 楊為邦 ,承租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雇用壬○○為會計人員,按月為該二商號整理會計帳目,四人均知並未得 邜耀褘 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冒邜耀褘之名,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邜耀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邜耀褘及 林龍生 之印章各一枚,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冒邜耀褘及林龍生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欄所示之文件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甲○○,分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邜耀褘及林龍生。嗣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設址之房屋因用途無法變更,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已將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資料更改為邜耀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卯○○與子○○乃優視影視社及酒蘭西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戊○○及壬○○分別為該二商業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嗣因前開商號均經營不善,為謀現金周轉,壬○○遂與子○○、卯○○及戊○○又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冒「邜耀褘」、「林龍生」、「寅○○」之名分別與上海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台灣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而偽造該項私文書,並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邜耀褘、林龍生及寅○○。其等取得前開刷卡機之後,均明知所取得之刷卡機為各該銀行所有,自己僅依契約佔有使用該物,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前開刷卡機侵佔入己,並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將之安裝於高雄市○○路、十全路某不詳地點,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在優視視聽社及高雄市○○路、十全路之前揭處所等地,供丙○○、辰○○、 曾明正李銀國潘能財 及其他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持信用卡刷卡借款,子○○、戊○○、卯○○、壬○○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於每次刷卡金額中,預先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五之金額做為利息後,貸放金錢予丙○○、辰○○、曾明正、李銀國、潘能財及其他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如此可賺取得約月息百分之六十一點六至百分之一百七十六點五之利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至借款人每次刷卡金額,則分別由壬○○等人依消費簽帳單填製請款單後,連同簽帳單第一聯持向銀行請款,上海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行庫,再分別撥入如附表二所示卯○○、戊○○及壬○○等人之帳戶,終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發現同時期優視視聽社有大量異常消費情形,且刷卡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己○○與未○○(另案經本院審理中)為利用經營新光電腦社之假象,以取得刷卡機作為刷卡借錢之常業重利犯行之用,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做為人頭以為公司節稅為由,由己○○提供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取得友人癸○○(現更名為 陳香菱 )之身分證,未經癸○○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偽刻 陳女 之印章,偽以陳女之名義填寫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而申請設立「新光電腦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使高雄市政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因癸○○輾轉發現自己成為新光電腦社之負責人而表示反對,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己○○旋即偽刻 傅某 及癸○○之印章後,持以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丑○○印文一枚,又在承諾書及讓渡書上各偽造丑○○署名一枚、印文二枚與癸○○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承諾書、讓渡書之私文書,並持自己利用代替丑○○以信用卡刷卡借錢之便所取得之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由癸○○變更為丑○○之登記以資行使。
五、己○○及未○○辦妥前開登記之後,己○○與未○○均為址設高雄市○○○路○○○號一樓「新光電腦企業社」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僱用壬○○為會計,佯以該店有從事電腦器材買賣等業務,壬○○明知己○○與未○○打算以新光電腦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刷卡機作為刷卡借錢之常業重利行為之用,猶承前開常業重利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己○○及未○○基於常業重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己○○趁代丑○○以信用卡刷卡借錢之機會取得之丑○○身分證,與壬○○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資料,偽造丑○○之印文一枚,而以傅某之名義簽訂新光電腦企業社與美商美銀 賓旭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美銀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私文書,並取得授權持有之刷卡機一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復由壬○○持營利事業登記證、丑○○之身分證與壬○○以需作個人理財之用為由向不知情之 許伶伊 借得之(台灣銀行中庄辦事處、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同前之手法偽造新光企業社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以下簡稱聯信中心)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取得授權持有之刷卡機一台;待美銀賓旭公司與聯信中心,將刷卡機安裝於高雄市○○○路○○○號一樓後,提供信用卡刷卡機各一台借予新光電腦企業社使用,己○○、未○○及壬○○均明知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即電腦周邊產品件買賣)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持有刷卡機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由未○○將刷卡機另外安裝於高雄市○○路上某不詳地點,利用報紙刊登廣告開始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貸款」之貸款業務,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有附表七所列巳○○、 鄭家寬吳吉昌湯豐瑞 、辛○○等持卡人,即依報紙所刊登之分類廣告在上址前往刷卡借款,由該附表所列之持卡人簽名,其後再依刷卡金額之九成(即刷一萬元實得九千元)貸予,獲取百分之一一一點一月息之重利,而由二人依該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之第一、二聯,填製請款單,並將該請款單連同第一聯簽帳單持向發卡銀行請款,致該等銀行依契約付款,前後金額共計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元,而取得其間之差額約二百十一萬餘元。
六、八十七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己○○及未○○復持丑○○之身份證等資料申請註銷,而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查簽表偽造「丑○○」簽名一枚。且於翌日申請歇業,於「歇業登記申請書」、偽造「傅」簽名一處、印文二枚以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均持以向各該主管機關行使,並均使高雄市政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
七、己○○復承前開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未○○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未經午○○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植為十一月十三日),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午○○印章,偽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午○○印文二枚、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偽造午○○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在委託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偽造附表五所示前開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微風往事餐廳負責人為午○○並接受稅捐稽徵處關於營業人之詢問而行使前開私文書。
八、嗣因持卡人潘能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卡前往優視視聽社「真刷卡、假消費」後隨即無法還款,台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卯○○、戊○○與子○○等人,並循線發現壬○○、己○○等人前開犯行。
九、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承認將優視影視社及酒蘭西餐廳之刷卡機交與他人並擔任新光電腦社之店員,然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常業重利、侵佔、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優視影視涉及酒蘭西餐廳經營不善,所以將刷卡機出售換取現金周轉,並不知道取得刷卡機之人作何使用,自己受雇於被告己○○在新光電腦社擔任店員,並不知道該店之刷卡機遭何人取走,也不知道所申請之刷卡機有作為重利之使用等語。訊據被告己○○固未否認向癸○○、午○○取得身分證後交與未○○,然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常業重利、侵占、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只是向癸○○、午○○等人取得身分證供未○○作為節稅之用,並不知 簡某 將之登記為負責人並申請刷卡機,持有丑○○之身分證僅為代辦刷卡借錢事物而已,新光電腦社及微風往事餐廳是未○○經營,自己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邜耀褘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0一號案件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從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委託或供他人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欄所示之文件其上之印章印文非伊提供印章蓋用、署押亦非伊所簽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該案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龍生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並未提供印章予子○○等人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偵查筆錄),足證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確係未經本人同意而製作。
⑵再者,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子○○、卯○○委託伊
辦理優視視聽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邜耀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龍生印章均是由子○○提供,壬○○是會計,經常和壬○○接洽,邜耀褘未曾委任過伊,伊亦未見過邜耀褘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該案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是把辦理優視視聽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給卯○○,當時都是透過戊○○聯絡卯○○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
⑶且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八十八年一四0一號案件審理時供承:邜耀褘的國民身
分證影本是戊○○、卯○○交給伊,辦理優視視聽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均由壬○○及戊○○提供,邜耀褘不是合夥人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卯○○於偵查及該案審理時供承:是子○○、壬○○去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⑷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可資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對於變更登記之事
不知情並不足採,被告壬○○及子○○、戊○○及卯○○,對於冒邜耀褘之名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確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行為,其關於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及壬○○於優視影視社及酒蘭西餐廳任職期間侵占刷卡機及重利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壬○○任職於優視影視及酒蘭西餐廳期間,與戊○○共同持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文件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刷卡機,嗣後並將所申請之刷卡機交付他人,既據被告壬○○於本案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案件中供 陳無訛 (見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及本案審理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稱:「(玉山與華南這兩帳戶有否申請金融卡?)是壬○○叫我申請這兩個帳戶的,華南的存摺及印鑑張在開戶當天就在籬仔內內分行交給許,玉山銀行於八十六年就交給許,用作公司帳戶。」、「(優視與酒蘭西之刷卡機共幾部?)四部,一家各二部,只有一部在現場使用,是我與另一位叫 陳靜依 的會計在使用」、「(這兩家的股東?)酒蘭西是 陳世雄 、楊為邦、卯○○後來子○○是暗股,而陳世雄、 楊維邦 後來退股,被卯○○吃掉;優勢是卯○○與子○○。寅○○是楊為邦的人頭」、「(刷卡機來源?)那是我開戶時交給壬○○,然後就與銀行簽約,我沒有跟她一起去,而她跟我說要戶頭,之後卻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0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為被告壬○○認識證人卯○○, 黃某 請他來當總會計,每月做結算的工作,她沒有在該處上班,只有按月到公司來結帳。(當時被告壬○○在何處工作?)她另有一份會計的工作,在高雄。(該店是否一開始就由被告壬○○擔任會計?)是,從酒蘭西開始就由被告壬○○擔任總會計,優視視聽社也是由她負責。(被告壬○○有無參與酒蘭西及優視視聽社的設立或盤讓工作?)我們是請她幫我們辦理登記,盤讓的事情她沒有參與。邜耀褘的證件何人取得?)被告壬○○,因為我們請她去辦理酒蘭西的變更登記。(當時有無提供相關的證件讓被告壬○○辦理登記?)無。(優視與酒蘭西所使用的刷卡機何人申請?)我們請被告壬○○申請的,因為她有認識的銀行。(何人告知可以申請刷卡機來出售?)被告壬○○,因為當初店已經經營不下去,被告壬○○說有人會買刷卡機,我從未使用該帳戶,該刷卡機也不曾在該店使用。(出售刷卡機時是何人接洽的?)被告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相符,亦與卯○○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0一號案件審理中所稱:「(股份?)酒蘭西我百分之四十,子○○百分之二十;優視我五十萬、子○○三十萬」、「(你這個帳戶有申請金融卡?)有,金融卡交給壬○○後來遺失了,就沒有還給我,因為我對刷卡申請程序不瞭解,所以才交給他」、「(邜耀褘身分證怎麼拿到的?)戊○○拿給我的」、「你認識甲○○很久?)那是乙○○介紹認識的,因房東稱他們之前都是叫『 吳姐 』處理類似稅務的事」(見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筆錄)、「刷卡機是壬○○及戊○○拿去賣的,聽戊○○說是被壬○○賣掉,而ETC及BOSH各賣十萬元跟五萬元,BOSH有兩部,共賣十五萬元」之語(見該案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筆錄)大致相符,足認附表二所示四部刷卡機最後係交由被告壬○○處理無疑。
⑵另證人寅○○雖表示對於卯○○等人以其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請刷卡機一事知情,
然其亦表示除上海銀行之刷卡機之外,別無授權被告壬○○等人為他向刷卡機之申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而審諸本案以寅○○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分別為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及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來,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可憑,足見被告等人關於該部分刷卡機之申請,亦未得寅○○之授權無訛。
⑶此外,並有偵查卷內所附上海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臺
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契約書可資為證,又各該刷卡機營利所得分別係匯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卯○○、寅○○、壬○○及戊○○之帳戶等事實,亦據前開契約書載明,並有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壬○○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暨優視視聽社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在卷可按。
⑷再者,附表二所示各該解款帳戶之所得係不特定之人以信用卡刷卡借錢後,各該
發卡銀行所墊付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刷卡人丙○○、辰○○、曾明正、李銀國及潘能財,於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0一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優視視聽社及高雄市○○路、十全路等地,持渠等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借錢無訛,且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優視視聽社包含前開借款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之刷卡金額約達五千三百萬元,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被告壬○○及共同被告戊○○等人雖均否認對於各該刷卡機作為刷卡借錢之用一事知情,然借款人即證人潘能財既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曾與太太 潘蘇尹俞 一起到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優視視聽社刷卡借錢(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證人潘蘇尹俞亦於另案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且被告壬○○嗣後並將自己附表二編號二所使用之解款帳戶再次提供與新光電腦企業社所申請附表四編號二刷卡機所得解款之用之事實,有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銀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契約書一紙可憑,從而,被告壬○○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機出售予他人之後,連同解款所用之存摺均不知去向,所以不知購買刷卡機之人有為刷卡借錢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其對於確實將所申請之刷卡機作為刷卡借錢業務使用一事知情堪予認定。
⑸被告壬○○等利用經營優視影視社等商號之便提供消費者信用卡刷卡服務,向各
該金融機構訂立特約商店契約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借貸」之貸款業務。消費者雖持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前開處所刷卡,然其係在接受消費者刷卡付款後,匯整各筆刷卡款項再依約統一於三日內向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請款,各該金融機構則依其與該店所定之契約,於請款次日與發卡機構清算,發卡機構則依交易慣例在清算後次日將款項付與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在次日(即請款日後第三日)撥款予特約商店。而消費者則依其與各發卡機構間之約定,在繳款期限內還款,或使用循環信用展延還款期限,易言之,發卡機構透過特約銀行需代消費者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該特約商店則在特約銀行撥款時,即現實取得所有刷卡款項。傳統重利案件之犯罪型態,因僅有行為人及借款人兩造,行為人借款後,約定借款人在本金未清償前,應按期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固為重利之犯行。然本案之類型係被告壬○○等利用借款人刷卡,透過特約銀行自各發卡機構取得全數刷卡款項,並將借款人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之風險轉嫁給發卡機構負擔與前揭犯罪之型態有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是否構成重利,應就行為人是否因貸予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有所得及所得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為斷,並不以行為人有反覆收取利息為必要,且行為人獲利之計算應以發卡機構透過特約銀行於行為人請款後,特約銀行須於多久期限內撥款而定,應予敘明。
⑹本件依附表六所示貸款人所述,如附表六所示借款二萬至五萬元不等,須預先扣
除三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而被告壬○○等於人三天內便可以自銀行取得撥放之款項,其貸款所獲利之利益應相當月息百分之六十一點六至百分之一百七十六點五〔按:計算方式以刷二萬元得一萬七千元為例,利息三千元本金為一萬七千元,期間為三日可獲利,利率相當於每月(3000÷17000)×(30÷3)=
176.5﹪,又以刷卡七萬七千八百元,實拿七萬三千元為例,(4500÷73000)×(30÷3=61.6﹪〕,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壬○○等獲利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⑺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尚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等以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貸款與附表所示之人,而各該借款人均表示因當時缺錢所以以刷卡借錢之方式獲取現金應急已如前述,其明知借款人若非因急迫何需負擔如此重利向素不相識之人舉債?又其等以刊登廣告於報紙之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收取重利,加以優視視聽社於半年間刷卡金額既約達五千三百萬元,顯超過共同被告卯○○供承半年間實際營業額約二百萬元甚鉅,其等顯有賴重利犯行以維生之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常業重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⑻此外,被告壬○○等所申請之刷卡機,依契約之約定屬各該金融行庫所有,其等
為經營刷卡借錢業務,將之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顯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壬○○與戊○○、卯○○及子○○等人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三、四、五及新光電腦社經營期間之侵占及重利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癸○○、午○○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經將自己之身分證交與被告
己○○然未同意登記為新光電腦社或微風往事餐廳之負責人,丑○○亦否認曾授權為刷卡機之申請,證人午○○表示:「(八十七年間己○○是否向你借證件?)有借身分證影本,他說他要申請刷卡機使用,他已經申請過了,不能再申請。我還開戶將存摺給他由他保管。(是否授權給他另外使用你的證件、印章?)沒有。當初我只是同意以我名義申請刷卡機,沒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語;證人丑○○則證稱:「(八十七年間是否將所有證件交己○○?)有,他說可以刷卡借錢。他說我本人沒有親自刷卡,要交證件給他,所以我就交身分證原本給他。(除了交身分證給他刷卡借錢,是否授權他做其他使用?)沒有。(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二六九號承諾書、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上傅宗上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身分證影本是否就是你交給他的身分證?)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印章也不是我的,身分證是我的沒錯。」之語。而證人陳香菱即癸○○則證稱:「(新光電腦企業社是否妳經營?)不是。我是被冒名。(是否同意己○○用妳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我根本不知道。(何時才知到?)答:是 李某 告訴我時我才知道,己○○有帶我去找對方,我告訴他不能這樣。」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己○○與未○○取得前開證人之證件之後,填寫附表三所示文書之所為及被告己○○、未○○與壬○○以丑○○名義申辦刷卡機之所為,均未得本人同意。
⑵再者,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否新光電腦企業社何人經營
?)本來是我跟被告李某要經營刷卡借現的業務,所以成立該店作為申請刷卡機的名目,後來被告李某沒有資金,所以我就自己經營。(被告二人於該店是否有任職?)該店面是被告李某去找的,負責人也是被告李某找的,我有認識的會計師幫我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 許女 是被告李某請的會計。(新光電腦社有無實際營業?)作電腦買賣、維修、出租VCD。(是否為該店的負責人?)該店的業務是被告李某負責,我去該店時會看到被告許女,她負責接洽客戶。(該店有無從事刷卡借錢的業務?刷卡機何在?)沒有,刷卡機我拿走了,是被告李某拿給我的。(刷卡機取得後如何使用?)刷卡借錢給別人。(工作地點為何?)七賢路與林森路附近。(被告李某為何同意將刷卡機借給你?)因為我負責幫他支出該店的租金、負責人費用等,所以他才同意讓我取走刷卡機,當時給被告李某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是租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是人頭費用。(既然不能合夥,為何還要經營該店?)因為要應付銀行的查檢。
(知否刷卡機如何而來?)不知道,但被告李某說他信用破產,他會找人申請。(刷卡機如何交付給你?)申請下來沒有幾天,被告李某通知我,我就到他店裡去拿,當時已經下班,只有我跟被告李某。(錢何時交付?)拿到刷卡機之前就已經交付現金。(新光電腦社顧客的消費有無使用該刷卡機?)無。(前後使用該刷卡機大約多久?總共刷了多少錢?)大約三個月,刷了將近一千萬元,是聯信中心的刷卡機、美商賓旭。(被告李某除交付刷卡機外,尚交付何物給你?)被告許女、許伶伊的存摺、印章。(嗣後是否將電腦社變更負責人?)因為癸○○反悔,被告李某要求我變更負責人,被告李某拿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單,我就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知否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單如何取得?)不清楚,是被告李某拿給我的,但是我知道是人頭。(提示八十九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卷內所附丑○○的營利事業申請文件,是否為被告李某提供資料給你,由你委託會計師處理者?)是。」等語,被告己○○對於附表
三、四、五所示以他人證件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刷卡機之犯行顯有行為之分擔,其辯稱新光電腦社係他人經營,與自己無關,當初僅提供人頭資料給未○○節稅一情並不足採。
⑶此外,證人即原本在新光電腦社之址經營電腦商行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他們(指被告)二人是證人未○○的朋友。我與證人未○○是朋友,簡某帶被告己○○來,說要向我承租房子,我先前在和平路的地址開資訊公司,簡某來跟我買過電腦,常常來找我,後來因為該址的租金太貴,我想要搬離,簡某說他有朋友要承租,就帶被告己○○過來,他們二人都要求我要留下桌椅等設備,說我的房子租約未到期,要幫我付租金,後來簡某向我拿房子的稅單,說要辦理設立公司,我就搬走了,之後要問他辦理狀況,簡某都說還沒有好,過壹個月我要求他給付租金,他要我向被告己○○要,我去的時候都看到被告壬○○,她在看店,她說她不清楚狀況,後來我有找到簡某,我說如果不給房租,我就不租了,二個多月簡某都沒有給我,我就跟房東說不租了,把剩餘的東西搬走。(現場從事何行業?)現場只有我留下來先讓他們賣的程式軟體、電影光碟,不知有無進貨,有對外營業,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客人,我們當初有說好先讓他們賣,再一起算錢,當初估價十幾萬元。(被告壬○○在該處的工作內容為何?)看店。
(曾否遇見被告己○○在該店?)說要租房子後就沒有看到他,先前有來店裡。(被告己○○有無表示承租該店做何使用?)是證人未○○說要被告己○○要租,被告己○○則表示要做電腦的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被告己○○對於所交付之證件將作何使用非但知情,且與未○○一同尋覓新光電腦社之營業處所供作金融機構查檢之用,益足證其並非於不知情知情況下將癸○○、丑○○及午○○之身分證提供與未○○使用。
⑷再查:以新光電腦社名義所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刷卡機,其刷卡所得分別匯入被
告壬○○及許女所借得其堂妹許伶伊如該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有聯信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聯卡商服字第八九0二0一號函及美銀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契約書一紙可憑,又附表七所示各持卡人係持自己之信用卡以每刷一萬元實得九千元之條件刷卡借得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巳○○、鄭家寬、吳吉昌、湯豐瑞、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三號卷第一七五頁以下),審諸前開刷卡借錢之條件,刷卡人每刷卡一萬元實得九千元,貸款所獲利之利益應相當月息百分之一百一十一點一〔按:計算方式以刷一萬元得九千元為例,利息一千元本金為九千元,可在三日獲利,利率相當於每月(1000÷9000)×(30÷3)=111.11﹪〕,揆諸前揭關於重利之說明,本件新光電腦社刷卡借錢之獲利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其等登報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並自其間獲取重利,衡諸新光電腦社八十七年度七、八、九月信用卡交易請款之數額為二千一百餘萬元,有卷內所附請款金額明細表可資為證,就其規模及獲利狀況而言,被告己○○及壬○○顯有恃以維生之意。又其等將金融機構依契約借用之刷卡機,違背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移至他處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用作經營刷卡借錢之目的,其等對於所持有之刷卡機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壬○○雖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前開重利、侵占犯行,
然其既未否認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為伊向各該發卡銀行接洽後辦理申請手續,亦未否認自己甚且提供先前在優勢影視社及酒蘭西餐廳經營期間供重利犯行使用之同一帳戶作為信用卡刷卡所得之解款帳戶,並向親友許伶伊借得帳戶供解款之用,審諸其先前於優勢影視社及酒蘭西餐廳經營期間,業與卯○○等人以同一手法申請刷卡機經營重利業務而為偽造私文書及重利犯行,對於相關申請程序可能涉及之法律問題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承受雇於己○○任職新光電腦社,見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為丑○○時,不覺有異亦違常理,又其未經授權持素不相識之丑○○之證件與發卡銀行訂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契約,猶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參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先前業已為附表二編號二之刷卡機作為解款帳戶之用,其取回之後再提供與新光電腦社使用,更不可能不知該段期間之內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內有大筆之資金進出,其既明知對方商借帳戶可能之用途,猶願以自己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之常業重利犯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加以被告壬○○為己○○雇用之會計,為通過金融機構之查檢而虛設新光電腦社,實際上刷卡機並未在新光電腦社使用等情,業據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是以被告擔任會計人員,須就刷卡機之請款及該店營利狀況為計算,若被告壬○○對於刷卡機已供作重利之用絲毫不知,如何能為該項會計之業務?又如何能應付金融機構之查檢?職是,被告壬○○辯稱僅單純受雇於己○○擔任店員,並不知該店有為常業重利犯行當不足採,其對於己○○及未○○所為如附表四之犯行及前開重利、侵占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留存一聯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此簽帳單為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壬○○為經辦會計之人員,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被告己○○為新光電腦社之負責人,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人又均將申請之刷卡機侵占入己之後,以刷卡借錢之方式獲取重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將刷卡機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所持以作為重利犯行使用之刷卡機固為各該銀行所有,然被告二人乃本於特約商店與各該金融行庫間之契約而持有各該刷卡機,被告二人個人與個別之行庫之間,並無業務之約定,從而其所為侵占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壬○○與卯○○、戊○○、子○○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就其等於酒蘭西餐廳及優勢影視社經營期間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及侵占、常業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壬○○與被告己○○、未○○就於新光電腦社經營期間所為附表四所示及侵占、常業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己○○就其所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及侵占、常業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被告壬○○、未○○之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與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龍生等人之印章之所為,及己○○以同一方式偽刻丑○○等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新光電腦社及微風往事餐廳之登記,並取得不知情許伶伊之帳戶作為解款之用,均為間接正犯。其等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將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各該私文書而偽造印文、署押之所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壬○○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連續侵占、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常業重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六、被告壬○○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逾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己○○為取得刷卡機經營重利業務變偽造種種之私文書,且一犯再犯,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惡劣,又其於遭冒名之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念壬○○為本件犯行之時年僅二十五歲,其雖提供帳戶供作重利犯行之用,然據未○○所言,被告己○○及壬○○並未從中獲利,及被告壬○○分別係受雇於卯○○及己○○,於前開犯罪行為居於受命配合之角色,及其等犯罪之後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共同正犯子○○、戊○○、卯○○均因本案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常業重利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己○○並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原本及其等用以為重利犯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均未扣案,且部分已持向他人行使而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刷卡借錢之重利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雖係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借款,惟其中持卡人以自己之信用卡借款,期間即便有持卡人未如期繳款,然因無證據證明於刷卡借款時是否即意在拒付簽帳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自始預期持卡人無力為帳款之支付,而配合其詐騙金融行庫。至被告行為縱違反其與信用卡處理中心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且被告持以請款之結帳單、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上之登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被告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及刷卡均為真正,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付款,與請款單等單據上所載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持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信用卡處理中心可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持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存款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持卡人以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刷卡簽帳而有不同,自亦不足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等人所為另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然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其所開立出貨單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等之重利犯行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然按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若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二人雖未就刷卡借錢之重利所得為稅捐之申報,然其所為與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就被告己○○與未○○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所是
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原本有意與被告己○○合作經營刷卡業務者僅未○○並不包括被告壬○○,許女既係電腦社成立之後才受雇擔任會計之情觀之,均無從認定被告壬○○亦有參與該電腦社成立期間,偽以癸○○名義及丑○○名義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己○○另以午○○之資料申請設立微風往事餐廳而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壬○○有為附表三、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就前開四項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四項事實,與業經起訴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一:持他人證件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藍西餐廳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應沒收物│├──┼──────┼─────────────────┼───────┤│0一│八十六年六月│壬○○與卯○○、戊○○及子○○持偽│邜耀褘印章一枚│││二十七日│刻之邜耀褘印章,偽簽邜耀褘署押一枚│、印章印文七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二枚│、署押三枚。││││於酒蘭西餐廳讓渡書;偽簽邜耀褘署押│││││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一枚於酒蘭西餐廳合夥人承諾書;偽簽│││││邜耀褘署押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一枚於酒蘭西餐廳合夥人契│││││約書;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三枚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持交不知情之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酒蘭西餐廳負責人為│││││邜耀褘,但因酒蘭西餐廳設址之房屋用│││││途無法變更,故僅辦理營業稅稅籍負責│││││人變更。││├──┼──────┼─────────────────┼───────┤│0二│八十六年七月│壬○○與卯○○、戊○○及子○○持前│林龍生印章一枚│││十一日│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及偽刻之林龍生印│、印章印文三枚││││章,偽簽邜耀褘署押一枚、蓋用前開偽│、署押二枚;邜││││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一枚於優視視聽社│耀褘印章印文八││││授權書;偽簽邜耀褘、林龍生之署押各│枚、署押三枚。││││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林龍生│至邜耀褘印章與││││印章印文各一枚於優視視聽社承諾書;│前揭編號一之邜││││偽簽邜耀褘、林龍生之署押各一枚、蓋│耀褘印章相同,││││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四枚、林│爰不另予宣告沒││││龍生印章印文一枚於優視視聽社讓渡書│收。││││;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二枚│││││、林龍生印章印文一枚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持交不知情之│││││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優│││││視視廳社之負責人為邜耀褘,但因優視│││││視廳社設址之房屋用途無法變更,故僅│││││辦理營業稅稅籍負責人變更。│││││││└──┴──────┴─────────────────┴───────┘附表二:以優視影視及酒蘭西部分申請刷卡機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應沒收物│├──┼──────┼─────────────────┼───────┤│0一│八十六年六月│持前開偽刻之林龍生印章,蓋用前開偽│林龍生印章印文│││三十日│刻之林龍生印章印文一枚於上海商業儲│一枚。至林龍生│││(優視影視部│蓄銀行優視視聽社特約商店合約書,持│之印章因和前揭│││分)│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並│附表一編號二所││││約定以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示之林龍生印章││││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相同,爰不另予││││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宣告沒收。│├──┼──────┼─────────────────┼───────┤│0二│八十六年七月│持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偽簽邜耀褘│邜耀褘印章印文│││二十二日│署押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三枚、署押一枚│││(優視影視部│印文三枚於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至邜耀褘之印│││分)│優視視聽社特約商店合約書,並約定以│章因和前揭附表││││壬○○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八一│一編號一所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做│邜耀褘印章相同││││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0三│八十六年七月│持偽刻之寅○○印章,偽造寅○○印文│偽造寅○○印章│││十九日│二枚於美國銀行松山分行酒蘭西餐廳特│一枚及印文二枚│││(酒蘭西餐廳│約商店合約書,並約定以寅○○世華聯│。│││部分)│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九0二四號帳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0四│八十六年七月│持偽刻之寅○○印章,偽簽寅○○署押│寅○○印文四枚│││二十二日│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寅○○印章印文│。偽造寅○○之│││(酒蘭西餐廳│四枚於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印章與附表二編│││部分)│司與酒蘭西餐廳特約商店合約書,並約│印章同一,不另││││定以戊○○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第│宣告沒收。││││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附表三:己○○冒用癸○○、丑○○為新光電腦社之申請┌──┬──────┬─────────────────┬───────┐│編號│時間│犯罪事實│沒收之物│├──┼──────┼─────────────────┼───────┤│一│八十七年三月│己○○及未○○未經癸○○之同意,向│偽造癸○○之印│││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新光電腦│章一枚及印文一││││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偽造癸○○之│枚。││││印章一枚並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色蓮印文一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公務員將此一不│││││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二│八十七年五月│己○○持自己以代為刷卡借錢為由取得│偽造丑○○之印│││一日│之丑○○身分證,偽刻傅某之印章並持│章一枚、署名二││││以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丑○○印文│枚、印文五枚;││││一枚、承諾書及讓渡書上各偽造丑○○│偽造署名二枚、││││署名一枚、印文二枚;癸○○之署名及│印文二枚││││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承諾書、讓渡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資行使。││├──┼──────┼─────────────────┼───────┤│三│八十七年九月│己○○等持丑○○之身分證等資料申請│偽造丑○○之署│││九日│註銷,而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押一枚││││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於註銷登記查│││││檢表上丑○○之簽名一枚│││││││├──┼──────┼─────────────────┼───────┤│四│八十七年九月│己○○持丑○○之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新│偽造丑○○之印│││十日│光電腦社之歇業登記,在歇業登記申請│文一枚││││書上偽造丑○○之印文一枚以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附表四:以新光電腦社名義申請刷卡機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應沒收物│├──┼──────┼─────────────────┼───────┤│0一│八十七年五月│壬○○持前開偽刻之丑○○印章,蓋用│丑○○印章印文│││二十九日│前開偽刻之丑○○印章印文一枚於聯合│一枚。至丑○○││││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合約書,持向該中│之印章因和前揭││││心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並約定以許伶伊│附表三編號三所││││台灣銀行中庄分行第00000000│示之丑○○印章││││三八二八號帳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相同,爰不另予││││撥款帳戶。│宣告沒收。││││││├──┼──────┼─────────────────┼───────┤│0二│八十七年五月│壬○○持前開偽刻之丑○○印章,蓋用│丑○○印章印文│││十五日│前開偽刻之丑○○印章印文二枚於美銀│二枚。至丑○○││││賓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並│之印章因和前揭││││約定以壬○○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附表三編號三所││││第00000000000000號帳│示之丑○○印章││││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相同,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表五:己○○冒用午○○之名義為「微風往事」餐廳之申請┌──┬──────┬─────────────────┬───────┐│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應沒收物│├──┼──────┼─────────────────┼───────┤│0一│八十七年十│偽刻之午○○印章,並偽於高雄市政府│午○○印章一枚│││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偽造印文四枚││││午○○印文二枚、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署押二枚。││││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偽造午○○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在委託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再持交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微│││││風往事餐廳負責人為午○○並接受稅捐│││││稽徵處關於營業人之詢問││└──┴──────┴─────────────────┴───────┘附表六:至優視影視社刷卡借錢之人┌──┬───┬──────────┬────────┬────────┐│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刷卡金額│實拿金額│││││(新臺幣)│(新臺幣)│├──┼───┼──────────┼────────┼────────┤│0一│丙○○│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伍萬元整│肆萬柒仟元整│├──┼───┼──────────┼────────┼────────┤│0二│辰○○│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肆萬陸仟元整│肆萬貳仟伍佰元整│├──┼───┼──────────┼────────┼────────┤│0三│曾明正│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柒萬柒仟捌佰元整│柒萬參仟元整│├──┼───┼──────────┼────────┼────────┤│0四│李銀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貳萬元整│壹萬柒仟元整│├──┼───┼──────────┼────────┼────────┤│0五│潘能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肆萬捌仟元整│肆萬肆仟壹佰元整│└──┴───┴──────────┴────────┴────────┘附表七:在新光企業社刷卡換現之人┌──┬───┬──────────┬────────┐│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刷卡金額│││││(新臺幣)│├──┼───┼──────────┼────────┤│0一│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三萬元整│├──┼───┼──────────┼────────┤│0二│鄭家寬│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三萬元整│├──┼───┼──────────┼────────┤│0三│吳吉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四萬四千五百元整│├──┼───┼──────────┼────────┤│0四│湯豐瑞│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四萬五千元整│├──┼───┼──────────┼────────┤│0五│辛○○│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四萬零五百元│└──┴───┴──────────┴────────┘【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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