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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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祖蔚 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所為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六八八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債務人怠金,須以債務人未依執行名義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為要件,其適用應以執行名義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為前提。倘執行法院認執行名義給付內容不可能,而不備實質要件,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尤無進而採用間接強制方法,甚至依上開規定,處債務人怠金之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與林○○、林○○(下稱林○○等2人)會面交往部分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抗告人不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處抗告人怠金新台幣15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嗣於同年7月30日以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會面交往,不利於林○○等2人,現無執行可能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有卷附各該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30至131、148至149頁、本院卷第33頁)。經查,執行名義給付內容是否可能,事涉執行名義應具備之實質要件,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為審查。本件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執行法院認定無執行可能而予駁回,足見其不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前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不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為由,處以怠金之原處分,即難認為具有正當性。原裁定未審究及此,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以臻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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