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玲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玲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玲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
106年2月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5日某時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107年10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5日某時許另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7年10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受刑人一再於相同地域(均於新北市蘆洲區)以類似手法重複為同類型犯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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