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璟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璟泓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乃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對本院上開107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上訴狀,雖載明第一審判決案號,並提及對該判決抗告乙事,然其向本院提出,應可肯認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3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