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玉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玉琴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前開判決於107年12月15日送達新北市○○區○○路○○○號4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捷運公園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9頁),是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算,至被告於前開判決送達後之107年12月18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9頁),於其判決經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計至107年12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