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槱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槱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帳單參張、傳真機肆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行起原記載「洪槱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洪槱潯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單一賭博犯意」;⑵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並扣得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注單8張、帳單3張、傳真機4台及計算機1台」,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洪槱潯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帳單3張、傳真機4台及計算機1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審及被告法治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法治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內何時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