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温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温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
㈡被告於9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國際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又依信用卡契約第3、6、10、15、22條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詎料,被告於95年3月26日繳付18,667元後,迄今未為給付,依約被告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消費款435,318元、利息51,381元及已到期費用18,636元,合計505,33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