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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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蘭因土地仲介利益與 呂信煉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林美蘭竟與其胞弟 林宗豪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共同前往呂信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在該住處大門前,共同毆打呂信煉,致呂信煉因而受有頸部、胸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抓傷等傷害。嗣經呂信煉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美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信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訴外人林宗豪共同毆打告訴人呂信煉,辯稱伊與訴外人林宗豪均無動手毆打告訴人呂信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呂信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信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呂信煉所提出99年4月15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林美蘭先將被害人呂信煉摔倒在地,復與訴外人林宗豪共同抓住告訴人呂信煉,被告林美蘭再以徒手及持掃帚毆打告訴人呂信煉,以上開方式與訴外人林宗豪共同毆打告訴人呂信煉,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及訴外人林宗豪毆打告訴人呂信煉致受有頸部、胸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抓傷等傷害,有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4月15日診斷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22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宗豪共同毆打告訴人呂信煉,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美蘭與訴外人林宗豪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美蘭僅因與告訴人呂信煉間之土地仲介利益,未思以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其胞弟即訴外人林宗豪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呂信煉,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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