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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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初,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地區予某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龍 」、透過網路聊天室所結識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該男子金融卡密碼,該成年男子並允諾將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作為報酬。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以六合彩投資為理由,致使 張瀞方 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集團指示於98年8月13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186,000元至甲○○上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寄至台中地區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龍」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該男子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要跟伊借帳戶作為股票錢的匯入,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詐騙,伊的戶頭也是被騙去,伊也是被害人,而當初騙伊之人應該是叫 郭禹宏 ,網路上用假名 陳旭東 ,當初伊用新竹貨運寄送他收件的假名為「陳志龍」,且郭禹宏已經被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的 賴志雄 警員所逮捕,且伊做過筆錄,伊確實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瀞方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六合彩投資為理由,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13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186,000元至甲○○上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73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98年7月14日警訊筆錄),並有被害人所提匯款申請書(98年度偵字第31073號卷第7頁),及兆豐銀行羅東分行98年8月18日(98)兆銀羅字第
0163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8年度偵字第31073號卷第11頁背面、12頁)等件在卷可證。
(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於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可知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可能。
(三)再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送偵辦郭禹宏、甲○○涉嫌詐欺案件之相關筆錄,經該局以99年5月27日屏警刑偵華字第0990025946號函檢送相關筆錄,然郭禹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並無被告甲○○所辯稱,郭禹宏自承有詐騙甲○○之陳述云云,此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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