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第2846號、第2847號、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蕭博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博文於110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對於上開竊盜未遂得減輕其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危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致綾 、 林宜 曈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皮包1個及皮夾1個,業經告訴人 曾宇晨 、張致綾分別立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一)所載之竊│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二)所載之竊│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三)所載之竊│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一(四)所載之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盜未遂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二│背包壹個。│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三│錢包壹個。│同上。│├──┼──────────┼────────────┤│四│耳機壹條。│同上。│├──┼──────────┼────────────┤│五│化妝包壹個。│同上。│├──┼──────────┼────────────┤│六│保溫瓶壹個。│同上。│├──┼──────────┼────────────┤│七│OPPOR17深藍色手機壹│同上。│││支。││├──┼──────────┼────────────┤│八│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被告蕭博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9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曾宇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AW-0283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曾宇晨於同日凌晨1時許,發現上開NAW-0283號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張致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致綾所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皮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旋張致綾發現上開皮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同年月29日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大學電資院前廣場,乘 林宜曈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宜曈所有放置在身旁之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耳機1條、化妝包1個、保溫瓶1個、OPPOR17深藍色手機
1支、現金3,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宜曈於同日
5時許發現上開皮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四)同年7月16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黃獻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B-912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上開8B-91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離去。嗣黃獻仁於同日13時22分許,發現其上開8B-9128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遭翻動,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宇晨、張致綾、林宜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一)(二)(三)(四)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曾宇晨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指訴│之事實。│├──┼───────────┼────────────┤│3│告訴人張致綾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指訴│之事實。│├──┼───────────┼────────────┤│4│告訴人林宜曈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指訴│之事實。│├──┼───────────┼────────────┤│5│被害人黃獻仁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指訴│之事實。│├──┼───────────┼────────────┤│6│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現場│證明告訴人曾宇晨上開犯罪│││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事實(一)之NAW-0283號機│││3張、現場照片1張、贓│車腳踏板掛勾塑膠袋內之米│││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巿政│酒及飲料,為警自該米酒罐│││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及飲料罐瓶口採得之轉移棉│││9月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之│││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案│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STR型別相符,足證上開NA│││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W-0283號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7│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現場│證明告訴人張致綾上開犯罪│││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事實(二)之財物於上開犯罪│││面4張、附近照片及贓物│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照片共4張│竊取之事實。│├──┼───────────┼────────────┤│8│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現場│證明告訴人林宜曈上開犯罪│││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事實(三)之財物於上開犯罪│││面12張、贓物照片1張│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9│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現場│證明被害人上開犯罪事實(│││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四)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面6張、上開8B-9128號│四)之時、地,遭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內部及外部照│未遂之事實。│││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之NAW-0283號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宇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財物,除皮包及皮夾各1個已尋回外,現金8,000元未能發還告訴人張致綾,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財物,亦未能發還告訴人林宜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