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華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及高
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年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2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往西方向)時,在電桿編號「中山幹6」
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停放於路旁 林小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並致林小萍所有之上開車輛往前再行推撞
前方 林秋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1時56分對其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
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核
與證人林小萍、林秋祝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事
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
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另有搖晃無法站立、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須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況,所繪
之同心圓線條亦呈扭曲且超出圈外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參,其酒後駕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但卻駕車衝撞路旁靜止停放中之其他車輛,足見
其當時之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之故而遜於正常之標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切勿酒
後駕車,被告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另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往來之便,飲酒後
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致事故,漠視自身
及公眾行之安全,惟斟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職業為商(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惟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