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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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   告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6688元,及自民國(下同)87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狀送達後,本院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上開違約金起算日之聲明,變更為自96年8月22日起算
,核此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本金
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87年9月18日止
,於87年9月19日起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47萬6688元及自8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按每月3.5%計算之違約金,嗣運通公
司於98年8月10日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7萬66
88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3.5%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被告持卡消費本金為47萬6688元等情,並不爭執,惟
抗辯:被告自83年10月停卡後,尚有陸續還款5、6次,每次
還款從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但因時間經過甚久,很
難舉證,被告經濟困難,否則不會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持卡消費本金為47萬6688元等情,並不爭執(詳見
本院101年12月3日、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
:被告自83年10月停卡後,尚有陸續還款5、6次,每次還款
從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云云,惟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有持
卡消費本金47萬6688元,未據清償,原告係受讓債權人,其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47萬6688元乙節,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原告尚依約
請求被告依本金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3.5%計
算之違約金,固與原約定相合,惟按違約金之請求,法院斟
酌各項情形認屬過高時,得依職權酌減之(民法第252條規
定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係依本金按月3.5%計算,其違約金
計算結果按年率則為42%,衡諸法律規定最高利息限制為20%
(民法第205條規定),而一般銀行違約時之遲延利息亦多
以年息20%為其上限,故本院認為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萬6688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5180元,雖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經本院判決部分駁
回,惟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原本並未計算繳納裁判費之內
,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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