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楊海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 李國祥 受讓對相對人楊海星
之債權,惟相對人楊海星行蹤不明,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1519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查相對人於96年3月15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
國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
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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