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蔡尚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威仁 之繼承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威仁之繼承系統表。
二、被告陳威仁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