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洪榮泰
被   告  洪譽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應更正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六四六之一、第六四三之
三、第六四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建物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前項所示土地如附
圖B所示建物(即同段3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00
0000號),遷讓交還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於事實及理由中第八點,已
載明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主文中
未為假執行之記載,則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另原告雖聲請補充判決,然因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
斷,則並非漏未為假執行之宣告,為類同誤寫之顯然錯誤,
故以更正裁定為之,附此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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