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順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工
廠,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區○○路與和
平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趴睡於駕駛座。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8時29分許,測得吳順忠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
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
,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
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
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
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18時29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此有上開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
全身酒味;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命
做直線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顯然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
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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