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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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吳偉星
被   告  吳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8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00000000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
,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2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經原告將系爭車輛委請協
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聖汽車公司)土城廠修復,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22,300元(工資22,300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聖汽車公司土城廠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及現場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000-00
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八德路二段437巷10弄21號前,疏未注意,其右
後車身擦撞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為22,300元(工資22,300元),有
協聖汽車公司土城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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