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
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97年5月18日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里○○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5日6時45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址為警
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尿後驗送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527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附卷可憑,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101年9月25日13時50分
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檢驗結果502ng/ml─陽性、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結果1538ng/ml─陽性)、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查本件被告前
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
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美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
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該毒品來源者早為員
警進行通訊監察調查中,非屬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且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甫於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
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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