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及補充甲○○飲酒之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六分許起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內,與同事共飲六瓶玻璃罐裝之台灣啤酒」,及證據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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