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不夜城商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明路與琉球路口時,因酒後平衡感降低,無法安全控制機車行向,而向左前方偏駛,致撞及安全島後,越過安全島而摔落於對向車道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高雄縣大寮鄉聖安醫院救治,經聖安醫院醫師抽血檢驗結果發現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八十點六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飲酒後對其駕車造成影響,並因而撞及安全島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單各乙紙與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原先行車方向係直行,惟以現場圖所示機車摔落地點及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研判,被告於肇事前之行車方向業已向左偏離,而未能保持直行狀態,更足認被告於飲酒後業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駕駛機車,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尚非甚高,而其自身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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