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高雄縣大社鄉果菜市場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住處,沿高雄縣、市區道路行駛,嗣於是日晚間十時九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一‧○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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