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甲○○係擔任司機以貨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K號自小貨車,載運貨品欲前往高雄途中,沿高雄縣路○鄉○○路(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五四‧四七公里處時,適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甲○○同向在上開路段等候轉彎,甲○○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注意遵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衝入對向車道,使對向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又擦撞沿高雄縣路○鄉○○路(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戊○○所騎乘後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丙○○(未具告訴)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受右膝、右足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丁○○(未具告訴)受有左手、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戊○○(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左手、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