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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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榮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榮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111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榮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朱榮結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榮結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仍於111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翌(14)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

西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榮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允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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