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告 鐘仕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鐘文龍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被告 曾文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0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1年3月21日具狀就本金金額再變更為1,808,933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陳淑貞 ,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準備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區西門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併創傷性白內障、鼻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共21公分、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術後、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術後、左眼無晶體症術後、左眼外傷性白內障術後、左眼玻璃體出血術後、左眼高眼壓症、左側外傷性眼球裂傷合併白內障及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99,31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0,701元,有成大醫院收據24紙可憑,並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27,989元,有高雄醫學醫院收據11紙可憑。另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購買防水透氣敷料、棉棒、人工皮、紗布之醫療材料,共支出625元,此亦有合樂藥局收據3紙可證,上開金額合計99,315元。
⒉交通費10,62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0,62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收據2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收費證明單各1紙可證。
⒊勞動能力減損1,196,613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仍在學未工作,惟依正常情形其本可工作以獲取薪資,然其所受系爭傷勢經成大醫院鑑定認勞動能力減損17%,以111年1月起調整之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51,510元(25,250元×12月×0.1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年滿20歲起至屆滿65歲,共45年勞動能力減損,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96,613元【51,510元×23.2307(霍夫曼係數)】。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左眼已幾近失明狀態,視力及行為動作均嚴重受限,無法正常生活,學習亦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受傷住院期間須請父母親協助,平日生活起居亦均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持續接受長時間追蹤治療,出入尚無法騎車代步,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恐慌及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306,548元(99,315元+10,620元+1,196,613元+300萬元)。
㈢又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認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14,584元【4,306,548元×(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5,651元及失能補助600,000元,合計705,651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給付原告5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8,933元(3,014,584元-705,651元-500,000元=1,808,933)。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受傷情形並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㈡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99,315元及交通費10,620元。又被告對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無意見,惟原告每月薪資損失應以每月24,000元為收入之計算基準,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最高年資僅30年,被告為減少雙方爭執,節省訴訟資源,可接受以35年為工作期間計算基準,因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06,315元【24,000元×12個月×0.17×20.00000000(霍夫曼係數)】。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陳淑貞,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準備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區西門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併創傷性白內障、鼻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共21公分、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術後、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術後、左眼無晶體症術後、左眼外傷性白內障術後、左眼玻璃體出血術後、左眼高眼壓症、左側外傷性眼球裂傷合併白內障及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等重傷害,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調偵字卷第15、16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99,315元、交通費10,620元,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㈣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兩造同意以薪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91年6月16日生,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8年8月22日生,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業務員工作,當時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為27,000元,110年2月間起任職於震旦家具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107、108年度所得為84,867元、123,327元,名下無財產。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5,651元及失能補助600,000元,合計705,651元。(附民卷第137、139頁、原告110年8月25日陳報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補償1,196,613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9,315元及交通費10,62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成大醫院、高雄醫學醫院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99,315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10,620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收據24紙、高雄醫學醫院收據11紙、合樂藥局收據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收據2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收費證明單各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合計109,935元部分(99,315元+10,620元),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1,196,613元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不爭執,且對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於111年2月11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2924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及考量事故發生至本院鑑定期間已約逾2年,判斷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17%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本院再衡以本件鑑定機關即成大醫院之醫生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經綜合評估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7%,應可認定。
③又原告為91年6月16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7歲,原告主張自年滿20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計45年為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僅能主張35年之工作期間,尚屬無據。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經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後,因111年勞工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而改主張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本院考量被告本即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及111年1月1日勞工基本工資確有調整,及勞工基本工資確均會由政府逐年調升之常情,認原告改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則原告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303,000元(25,250元×12月),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為計,每年為51,510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請求金額為1,196,613元【計算方式為:51,510元×原告所主張之23.2307(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8年11月21日急診住院接受左眼縫補手術及鼻骨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出院後持續門診就診,再於109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固定手術,嗣於109年6月5日又入院進行手術,左眼經治療,於110年7月20日經測量左眼矯正視力無光覺,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原告醫療過程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06,548元(109,935元+1,196,613元+7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準備左轉彎時,適有原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區西門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263579號刑事偵查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有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卷第15、16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4,256元(計算式:2,006,548元×65%=1,304,256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705,6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1,304,256元-705,651元=598,605元)。再扣除被告已於111年3月18日賠償原告5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60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98,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43頁可稽)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