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80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彭定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彥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且未據按被告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抗告狀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