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88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杰
被告 黃柏豪
法定代理人 陳氏嬌 (TRANTHIKIE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持法代父親簽名之個資同意書,做為法代同意之書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雅寶冠車業行(特約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欺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共分24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繳款,每期繳納4,200元。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09年10月15日讓與原告並由特約商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另被告亦簽發與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以為知悉債權已移轉證明。債權契約移轉後,因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原告先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告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20%遲延利息。觀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10條自明。上開機車已於109年10月16日移轉占有予被告。詎交車後,分期款項僅繳一期,援加速條款約定,含未到期之全部分期車款自第2期繳款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1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債權金額為96,6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因應民法約定利率修正,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79條訂有明文。是未成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契約,契約始生效力,另關於事前允許方式或事後承認方式,法無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書簽約當時,被告之法代不在現場,原告乃將法代同意書交付被告(怕契約書遺失,才會另交付同意書),囑其親交被告法代親簽後攜回,而被告也攜回同意書。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法代另以簽發同意書方式,並無不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本票、行車執照、個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91年10月出生,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其於與原告為上開法律行為即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法定代理人 黃建成 書立個資同意書而允許被告為上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與原告間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