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89號

原告 蔡來順

被告 許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密碼等資訊,以手機簡訊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人,供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國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密碼等資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黃淑萍 Abby」、「金牌導師 陳文圖 」、「客服經理黃小姐」向原告謊稱:加入「www.gateio588apro.xyz」,跟著老師下單就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2日9時49分、翌(13)日9時4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後原告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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