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黃柏霖

法定代理人 黃俊謀

代理人 洪千雅律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菁萍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李菁萍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損害賠償事件,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許,聲請人並已提起訴訟,但因聲請人目前已受監護宣告,並無謀生能力且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李菁萍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精神均受有損害,因而主張相對人李菁萍及其雇主大林慈濟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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