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1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徐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徐銘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共分六十期還款,並約定借款按固定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被告如遲延本息未繳,原告得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借款餘額尚餘本金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影本一件、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汽車貸款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違約金起算日均誤載為「十一年一月八日」,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影本一件、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