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 白紹鵬
陳金旺 陳金城 陳金生 鄒慶重 鄒明豐 鄒啟一 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被告 陳金發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 陳石秀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蔡秋桂複代理人 顏秀華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理由欄中關於「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五公頃」,應更正為「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五五公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