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倘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負舉證之責,縱令系爭股票之買受人非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立系爭支票交付 鄭啟瑞 ,由鄭啟瑞交付上訴人作購買系爭股票之用,則被上訴人既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鄭啟瑞間所存在之抗辯事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出賣股票所取得,購買股票之人為鄭啟瑞,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票據上基礎原因關係,為此被上訴人爰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欠缺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理由,對上訴人行使對人的票據直接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分別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六十一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未向上訴人購買股票,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買賣股票之當事人為 黃添雄 、 潘倩君 與鄭啟瑞,本件純屬個人間私相授受之買買,與伊公司無關。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之實質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五紙,惟屆期分別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本文參照)。然必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得抗辯之事由為限,亦即該票據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查系爭支票乃為支付證人鄭啟瑞向上訴人購買股票價金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一致陳明(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日答辯狀參照),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依此事實,則於上訴人與證人鄭啟瑞間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因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關係,被上訴人與鄭啟瑞為補償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要非原因關係,自無存在得基於原因關係所為抗辯之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其非買買賣關係當事人為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自非有理(至於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後,如何向鄭啟瑞求償,應依其與鄭啟瑞補償關係解決,此乃別一問題)。
四、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簽發,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鄭啟瑞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而系爭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據時起,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之請求權(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而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無須給付票款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六十一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票號YB0000000)、2(YB0000000)、4(YB0000000)等支票票款,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謝慧敏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付款人│面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新台幣元)│││││├──┼─────┼─────┼────┼────┼────┼─────┤│1│華南商業銀│1,000,000│90.08.25│90.08.27│00000000│YB0000000│││行草屯分行││││9││├──┼─────┼─────┼────┼────┼────┼─────┤│2│同右│1,000,000│90.09.25│90.10.03│同右│YB0000000│├──┼─────┼─────┼────┼────┼────┼─────┤│3│同右│900,000│90.10.25│90.10.25│同右│YB0000000│├──┼─────┼─────┼────┼────┼────┼─────┤│4│同右│900,000│90.11.25│90.11.26│同右│YB0000000│├──┼─────┼─────┼────┼────┼────┼─────┤│5│同右│810,000│90.12.25│90.12.25│同右│YB0000000│└──┴─────┴─────┴────┴────┴────┴─────┘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