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工作及收入一直不穩定,然原告
仍持嫁雞隨雞之傳統觀念而未有怨言,即使被告婚後即不曾給付原告分毫生活費,原告亦在家中開設家庭美髮賺錢維持家計,惟被告竟不知憐惜,於八十六年起,被告無工作閒賦在家,終日酗酒,動不動即對原告拳打腳踢,並對原告出言恐嚇及精神虐待,原告初尚能容忍,但終禁不起被告日復一日的折磨,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返回娘家,後因被告到原告娘家表示願意悔改並簽下悔過書,答應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萬元,原告因掛念年幼子女及相信被告悔改之心遂返回家中。㈡原告返家同居後,本以為被告已痛改前非,孰料被告不出數日即故態復萌,經常
無故辱罵及毆打被告,原告為求保持一個完整的家庭,故對被告之暴力相向均逆來順受,直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又再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多處受傷,原告無法忍受乃再度離家返回娘家,迄今已三年餘,兩造均未再同居;在此期間,被告不思悔過,竟三番二次深夜打電話恐嚇原告父母親:「要給他們好看,他不好過大家也不好過,他如死大家也拖下來死」等語,致原告父母心中畏懼不已。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又夫妻間有
重大事由認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與原告已分居三年餘,彼此間個性無交集,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地步,且被告屢次打電話恐嚇原告父母,亦足徵被告不知婚姻真諦而罔顧夫妻情義,在兩造婚姻關係上已生難以回復之因素,原告應得依前開法文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㈣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時並沒有驗傷,所以沒有驗傷單,但是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
悔過書,即可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另外從證人 林曉晨林柏維 到庭陳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長期毆打原告,沒有給付生活費用等,兩造間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
㈤原告嫁給被告後,在家中開設美髮店賺錢,並沒有嫌棄被告家中貧窮之事實,原告會離家,是因為被告毆打原告,以致於原告身心受創,才會離家回娘家居住。
三、提出證據:悔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蔡勝義蔡吳秀琴 、林柏維、林曉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雙方只有口角爭執,被告只是推開原告而已,因為原告要
傷害被告的生殖器,承認與原告有四年未同居之事實,但那是因為原告嫌棄被告貧窮,而且原告的父親也要求被告必須有房子,方才讓原告回家與被告同住。
㈡被告工作回家後,有時候會喝一點點酒解除疲勞。因為小孩子都還小,所以被告
希望原告可以回家與被告一起照顧小孩長大,而原告會想要與被告離婚是受到原告父母親唆使影響的。
㈢夫妻吵鬧都會,被告沒有說過要死大家一起死的話,也沒有毆打、恐嚇原告,悔
過書是被告八十一年寫的,八十八年六月原告離家以後就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了。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林王梨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竟不負擔家計,且屢次動手毆打伊,原告初尚能容忍,但終禁不起被告日復一日的折磨,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返回娘家,後因被告到原告娘家表示願意悔改並簽下悔過書,答應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萬元,原告因掛念年幼子女及相信被告悔改之心遂返回家中。本以為被告已痛改前非,孰料被告不出數日及故態復萌,經常無故辱罵及毆打被告,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直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又再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多處受傷,原告無法忍受乃再度離家返回娘家,迄今已三年餘,兩造均未再同居,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夫妻間吵鬧都會,惟被告並沒有毆打及恐嚇原告,因為原告要傷害被告的生殖器,所以被告只是推開原告而已,並非毆打虐待原告。又兩造之所以分居長達四年,是因為原告嫌棄被告貧窮才離家,而且原告父親也要求被告必須有房子,方才讓原告回家與被告同住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多次遭受被告毆打及恐嚇暴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悔過書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曉晨證稱:「兩造常因為錢的問題吵架,也會動手打架,通常被告都會動手打原告,打頭部居多,次數很多次‧‧‧‧‧‧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為被被告打得很嚴重,所以才會跑回娘家住‧‧‧‧‧被告有常常喝酒,大概一個禮拜有三、四天會喝酒,喝很多酒,被告每次喝完酒後,就會找阿公、阿媽出氣,會罵阿公、阿媽。以前原告還在家的時候,被告喝酒後,就會找原告出氣,會打、罵原告」等語吻合,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柏維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喝醉酒後才會打、罵原告,次數很多,原告每次被打受傷後,會哭泣。被告有常常喝酒,一個禮拜至少二、三天,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喝酒,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回娘家的原因,是因為受不了被告每次喝完酒後會打人」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原告之父母蔡勝義、蔡吳秀琴到庭亦表示曾親眼目睹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傷痕,並帶原告去診治敷藥等情,足見被告確曾多次毆打原告及對原告施加暴行無誤,被告否認有此種行為,所辯顯係推托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多次對原告施以毆打之暴力行為,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已對原告之心理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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