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乙○○::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車輛開至南投縣○○鎮○○街敦和國小附近,寄交甲○○收藏」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將上開車輛開至南投縣○○鎮○○街敦和國小附近,寄交甲○○收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⑵證人 黃立興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嫌,應為同條第二項之誤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周玉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