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其所有之田地巡視,發現其所有之電錶遭毀壞,塑膠板亦被丟棄於水溝,懷疑是丁○○及甲○○父子所為,乃騎乘機車欲前往尋找丁○○及甲○○父子理論,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旁之田地,適遇見丁○○、甲○○父子,甲○○因其父親丁○○之田地與丙○○毗鄰,網子及農作物遭到損壞,亦懷疑是丙○○所為,即質問丙○○,雙方遂發生衝突,詎丙○○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頰血腫瘀腫等傷害;而丁○○、甲○○二人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分別持鐮刀之刀柄及圓鍬毆打丙○○之背部,嗣丁○○又順手拿起地上石頭往丙○○之腳部丟擲,致丙○○亦受有左後背挫傷、左下肢擦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甲○○及丁○○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各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因懷疑證人丁○○及告訴人甲○○父子毀棄其田中之電錶、塑膠板,欲找丁○○及甲○○父子理論,而於右述時地遇見丁○○及甲○○父子,遭丁○○及甲○○共同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右述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到達田裡時,甲○○、丁○○及 廖柯 目蓮 已在該處等候,甲○○就用三字經罵伊,並把伊所騎的機車推倒,後來甲○○又用鐮刀的刀背打伊脖子,丁○○則用圓鍬打伊的左腋下、背部,還拿石頭丟伊腳,丁○○並告訴甲○○說把伊打死,被打之後伊就牽機車先離開了,伊都沒有反抗或毆打甲○○,且甲○○驗傷的時間已距事發時間很久,不是伊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如何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以致受傷等事實,業經告
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診斷證明書載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急診,三月十七日複診,診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頰血腫、瘀腫」,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事發當日是丙○○先打伊,打伊頭部、右頰、胸部等語,經比對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位置及傷勢程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徒手毆打伊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甲○○被毆傷後,於同日即至醫院急診,顯然於急診當日已經成傷,且證人即處理本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甲○○有說他也有傷,丙○○有打他,他也要到醫院去驗傷,伊看見當天甲○○的臉上有貼沙龍帕斯等語,亦與告訴人甲○○所指稱遭被告丙○○毆打之時間相吻合,是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丙○○傷害,應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甲○○及其父親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於事發
當時證人丁○○並未在現場,亦未與告訴人甲○○共同持工具毆打被告丙○○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之情節或稱:「(問:你怎麼知道你去現場的時候,爭吵已經結束?)我睡醒後九點多的時候才去田裡,丙○○和我兒子甲○○爭吵。我到的時候爭吵已經結束,我就回來了」、或稱:「(問:是你在場看到的,還是聽到別人說的?)我太太和我小兒子回來告訴我的」、或稱:「(問:之後你是不是回到現場去找丙○○?)沒有,(改稱)我到現場後,他們已經回去了,所以我就回去了」等語,其對於如何知悉本案事發之情形,已有前後矛盾,且若告訴人甲○○如與被告丙○○互毆受傷,並已回家,證人丁○○於知道此事後之第一件事,豈會是趕回現場?此顯與事理有違,足見證人丁○○所述有所隱瞞,並不完全實在。又本件最早到派出所報案者係被告丙○○,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丙○○亦迭經指訴證人丁○○有與告訴人甲○○共同持工具毆打被告丙○○,但對於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甲○○之母親 廖柯目蓮 則未指訴有共同傷害行為,且被告丙○○所受傷害為「左後背挫傷、左下肢擦傷、疑頭部外傷」,亦非單純係徒手毆打會造成之瘀血、血腫類之傷害,應係遭工具傷害較可採信。復參以本件告訴人甲○○及其父親丁○○於事後,曾委請村長前往被告丙○○住處商談和解事宜,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亦足認本案應係告訴人甲○○及其父親丁○○一方傷害被告丙○○之情節較重;另告訴人丙○○及其父丁○○對於本院原審之虎尾簡易庭各判處其拘役二十日,均未表示不服,足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確有持工具共同傷害被告丙○○之犯行。
告訴人甲○○稱事發當時,其父親丁○○並未在現場,應係迴護丁○○之詞。㈢復本案係被告丙○○懷疑其田中之電錶及塑膠板遭毀棄,主動前往找尋告訴人
甲○○及其父親丁○○理論,被告丙○○遇見告訴人甲○○及其父丁○○時,難免無法平心靜氣,且告訴人甲○○及其父丁○○若持工具傷害被告丙○○在先,則被告丙○○顯難靠近告訴人甲○○之身體,其欲徒手傷害告訴人甲○○,似難想像,是本案依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情形觀之,應以告訴人甲○○所述,本案係被告丙○○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情,較可採信。
綜上各點,以人會趨吉避兇,對於不利己者有所隱瞞,對於利己者則毫不隱瞞之常情,經相互勾稽受傷者兩造之說詞,被告丙○○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及其父親丁○○亦有持工具傷害被告丙○○之行為,均可以認定。
是被告丙○○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丙○○於上訴狀內所附答辯狀記載之多項疑點,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馨法官蘇錦秀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