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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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丁○與甲○○雖無親戚關係,惟平日係以甥舅互為相稱,感情尚良好。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甲○○攜帶米酒一瓶,前往丁○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五之二四號住處,欲邀丁○一同喝酒,但因丁○當天身體不適,撿拾資源回收物,又收獲不多,心情不佳,且正須準備晚餐予小孩食用,乃叫甲○○從桌上自行取菜食用,期間雙方並因先前供奉之神像歸還問題,揚言將互不往來,彼此即生口角糾紛,甲○○竟動手欲打丁○,經丁○閃避而未能打到,甲○○復動手欲再毆打丁○,並稱要開槍打丁○,遂激怒丁○,丁○乃基於使人受重傷之間接故意,從住處客廳之牆壁旁,取拾其所有之鐵鎚一把,朝甲○○之背部及頭部毆打約五下,甲○○因而倒地,致甲○○受有頂葉頭皮裂傷三×○.五公分、右上臂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經甲○○跪地向丁○求饒,丁○見甲○○流血甚多,才中止其重傷害行為,並至門外高喊:會死人,趕快去報警等語,經不詳民眾以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報警,並將甲○○送醫急救後,甲○○始倖免於難。嗣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扣得行兇之鐵鎚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述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乃持扣案之鐵鎚朝告訴人之背部及頭部毆打多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頂葉頭皮裂傷、右上臂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求饒,被告才己意中止其毆打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訴遭被告打傷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查獲本案時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於本案中既否認行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則本案最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之犯意究係為殺人故意、重傷害故意或普通傷害故意?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經查,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村好友,平日多以甥舅互為稱呼,彼此並無仇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事發當日告訴人仍攜帶米酒,前往被告住處,欲邀被告一同飲酒,足見其二人交情尚良好,又本案被告行兇之緣由係因事發當日被告身體不適,心情不佳,又忙於為小孩準備晚餐,告訴人卻欲勸酒,且動手毆打被告,並揚稱要拿槍打被告,致被告心生憤怒,才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此屬一偶發事件,僅因小事口角,被告何須置告訴人於死?是否會因此頓萌殺意?顯有疑問。是被告並無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可言;㈡復依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傷害為頂葉頭皮裂傷三×○.五公分、右上臂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雖有流血受傷情形,但告訴人事發後對於到場處理警員乙○○之問話,均能理解並回答,其神智當時很清楚,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事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亦僅做縫合治療,並未住院觀察治療,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事發後約過二天,即又回到被告住處喝酒,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則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節,似亦難認被告有殺死告訴人之犯意;㈢被告持鐵鎚所毆打者,雖係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惟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二下,則被告若有殺死告訴人之犯意,為何於無人得阻止其行為之情形下,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二下即行停手?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僅須用力以鐵鎚持續毆打告訴人即可得逞,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亦足見被告並無令告訴人死亡之犯意;㈣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偵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你有想到拿鐵鎚打甲○○的頭部,有致他於死的可能?」回答:「會,但他如果拿槍打我,也會造成我的死亡...」,惟被告如此回答僅能證明被告有預見其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會有死亡結果之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對於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未必故意之要件),則無從證明,亦即難以遽認被告有殺死告訴人之未必故意。況且,依被告於上述期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流了很多的血,我就趕快去外面喊說:會死人,趕快去報警」等語,更可認為被告並無殺死告訴人之未必故意可言。綜上各點,本案對於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要難認為有殺人之故意。
三、復查,本案被告所持之兇器為鐵鎚一把,其含柄長約三十公分,重約一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而頭部是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若以上述鐵鎚擊打人的頭部,會造成頭骨破裂、顱內出血,則可能造成部分身體癱瘓或植物人之重傷害情形,嚴重時甚至將造成人之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且本院亦認被告於本案中應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其對於本院諭知依職權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則未爭執,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應有使人受重傷之間接故意,而非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此部分應堪認定。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及扣案鐵鎚照片十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及鐵鎚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惟本案被告應僅具有重傷害之故意,難認確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接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毆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後,因告訴人跪地求饒,及被告見及告訴人流血甚多,乃自行中斷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至三分之二。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當時是接獲民眾的報案,報案的內容是丁○在他的住處和別人打架,伊到現場時,就看見甲○○的頭部流血,是甲○○先跟伊說是丁○打他的等語,則警員在被告向其坦承犯案之前,即已由告訴人先行告知本案行兇之人為丁○,故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心情不佳,與告訴人只因些許小事引起口角,受告訴人之激怒,即持鐵鎚毆打告訴人,動輒行兇,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非常不可取,幸其能知所中止,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並不識字,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智識程度不高,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良好,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知所悔改,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行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因一時激憤,未經深慮,致誤觸刑章,且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認被告經過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鐵鎚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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