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認為應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廿六巷八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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