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又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朋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係員警列為辦理毒品相驗行方不明人員,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一00號旁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認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