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
8月23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家裡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使用的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胡明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警通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