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萍
謝明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謝明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照片4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說明
㈠、被告謝明傑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復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後,於
10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謝明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謝明傑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危害國民健康之情節相近;且於106年間亦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復於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因認被告謝明傑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員警持搜索票(對象及地點均為被告謝燕萍)查獲被告謝燕萍後,被告謝燕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伊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謝明傑無償提供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件經採集被告謝燕萍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並將扣案之物送請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認被告謝明傑涉犯轉讓禁藥罪,經訊問被告謝明傑亦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有被告謝明傑訊問筆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簽呈1份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211號卷第24、27頁),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謝燕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燕萍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現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被告謝明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率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胞姊施用,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兼衡其
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4公克,含包裝袋
1只)係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且係被告謝燕萍所有,業據被告謝燕萍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第42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頁數同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明傑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已轉讓被告謝燕萍收受,而由警察在被告謝燕萍處查獲,顯見被告謝燕萍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始有實際管領力,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在被告謝燕萍項下諭知沒收,爰不在被告謝明傑所犯之罪項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謝燕萍
謝明傑上列被告等因毒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後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燕萍其後又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4年3至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經警查獲、中檢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易字第1608號判處謝燕萍有期徒4月(該案於94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
二、謝燕萍的弟弟謝明傑於108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至謝燕萍位於其苗栗縣○○市○○街○○巷○號居所拜訪,謝燕萍向謝明傑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明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仍於該處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燕萍,謝燕萍取得後,隨即於108年12月11日4時許,在其上述住處,以自有之吸食器施用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其後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獲謝燕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再經謝燕萍供述查獲謝明傑。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燕萍、謝明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而被告謝燕萍於警詢時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證,而扣案之物送鑑定,其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此外尚有謝燕萍之毒品為吸食器扣案可證,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謝燕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被告謝明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之吸食器與毒品、請予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2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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