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
4號、125號、108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黃錦德 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時,趁黃錦德短暫外出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廚房門而侵入黃錦德上開住宅內,竊取黃錦德所有之藍色小錢包1個、紅色折疊型手機(LGWINESMART2)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而離去。
二、吳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見林 楊玉禎 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2樓陽台門未鎖之際,竟從1樓窗戶欄杆往上攀爬至2樓陽台,徒手開啟該陽台門而侵入 林楊玉禎 上開住宅內,竊取林楊玉禎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
1條、金戒指1盒(紅色錦盒)及金飾若干等物得手,吳聲文欲離去時,遭林楊玉禎之夫 林德富 於1樓發現吳聲文,吳聲文則趁林德富報警時逃離。
三、吳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徒手開啟 賴智仁 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賴智仁上開住宅一樓內,竊取賴智仁之父母所有之三星手機2支、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現金7000元、電鋸1台得手。欲離去之時,遭從2樓下樓之賴智仁撞見,經賴智仁發現吳聲文之隨身包內有上開手機2支,惟因賴智仁不確定上開手機之是何人所有,故仍將上開手機2支放回吳聲文之隨身包內,吳聲文則趁賴智仁報警之際逃離該處。
二、案經賴智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吳聲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聲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錦德(見108偵3011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 邱麗蓉 (見108偵3011卷第43頁至第59頁)、證人 黃鈺玲 (見108偵3011卷第61頁至第71頁)、證人林楊玉禎(見
108偵1850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林德富(見108偵1850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偵3011卷第35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108偵3011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偵301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見108偵1850卷第55頁至第59頁)、行車歷史軌跡(見108偵3011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現場照片(見108偵3011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見108偵1850卷第61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一致,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從賴智仁住處未上鎖的大門進入該住宅1樓,我有拿了桌上的2支手機放到我的包包裡面,後來賴智仁從2樓下來看到我,就叫我不要動,還搜我的身體、摸我的口袋、看我的包包,他看到我包包裡有2支手機,說手機是他家人的,就把手機拿出來放到桌上,我趁他打電話報警時逃走,所以我沒有偷到他家裡的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⒈證人賴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2月14日那天早
上,我在2樓房間睡覺,我聽到樓下有聲音,以為是我媽回來,就下樓察看,我看到被告戴著口罩,在我家客廳裡面,我問他怎麼在我家,他一開始說要來找我爸做草莓工作,我半信半疑,就打電話詢問我爸,我爸還有跟被告講電話,但被告講一些有的沒的,我還是覺得很奇怪,當天被告有帶一個包包,我問被告可以看一下包包裡面的東西嗎,被告就把包包打開給我看,包包的其中一個夾層裡面有放2支手機,被告還跟我說「這是你的手機嗎?是不是嘛?那給你啊、給你啊」,我不敢拿,因為我不確定那是不是我們家的,包包的其他夾層我沒有看,我也沒有碰他身體的其他地方。我後來就說我還是要報警,請警察來確認,結果被告就趁機從我家後門跑走。後來我才發現一樓我爸媽住的房間凌亂、抽屜被打開、證件散落,我爸媽回來以後確認,發現我媽放在衣櫃現金約7000元不見了,還有三星手機2支、充電器、充電線不見,外面庭院的手提電鋸1台也被偷了。我報完警之後,就把家裡上鎖,然後去警局作筆錄,再去上班,傍晚回家時,家裡擺設跟我早上出門時一樣。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跟他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1頁至第10
6頁、第131頁至第136頁)。⒉證人 賴少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賴智仁的父親,10
7年12月14日那天早上,我們家有遭小偷,我那天很早就出門工作採草莓,我兒子賴智仁在家,被告跑進我家裡,被賴智仁發現,賴智仁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請被告做草莓工,我說沒有啊,我後來聽賴智仁說被告趁他打電話報警時跑走了。我那天早上10點多採好草莓,就趕快回家,回家時賴智仁已經去上班了,我就檢查家裡到底什麼東西不見,發現有2支手機、充電器、充電線、現金7000元等不見。手機的顏色我搞不太清楚,有點忘記了。後來我就待在家裡休息,下午要回草莓園做工時,才發現放在庭院的電鋸1台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⒊證人 吳鳳琴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賴智仁的母親,10
7年12月14日那天,我們家有遭小偷。當天早上我跟賴少奇在草莓園工作,賴智仁打電話來,他說有一個人到我家,說賴少奇有請被告來工作,我說沒有,當時我跟賴少奇還沒有警覺性,所以沒有直接趕回家裡。我們早上10點多工作完回家,賴智仁說遭小偷了,我就趕快去檢查,發現我放在衣櫥裡的包包內的7000元不見了,還有放在房間抽屜的手機2支、放在客廳的充電器、充電線、放家門口的電鋸1台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至第126頁)。
㈡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在本案竊盜發生之前互不認識,此據被告
及證人賴智仁供陳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01頁、第144頁),足見其等之間並無何糾紛或利害衝突,上開證人應無誣指被告竊盜之動機,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我有偷賴智仁家中的手機、電鋸、充電器、充電線、現金7000元,我的確有拿手機、充電器、充電線,可能東西都還在我這邊等語(見10
8偵緝124卷第106頁);又於108年6月21日偵訊供稱:我有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竊取賴智仁的手機
2支、充電線1條、充電器1個、7000元現金、電鋸1台,我還沒進去他家之前,電鋸是放在門外,我就先拿去旁邊放,後來才進去偷東西,我是先看到電鋸,原本想拿電鋸,結果看到紗窗沒有鎖,就進去偷了等語(見108偵3011卷第15
0頁),足見被告前開供詞,與上開證人就遭竊物品(手機
2支、充電線1條、充電器1個、7000元現金、電鋸1台)之證詞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證人賴智仁、賴少奇、吳鳳琴家中之上述物品無訛。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賴智仁與被告素不相識,本案案發當時係早上6時55分
許,證人賴智仁從2樓下樓,發現一陌生男子即被告在其家中,衡諸常情,以當時僅有證人賴智仁單獨在家,且證人賴智仁之體型、年齡與被告間並無明顯差距之情況下,縱使其懷疑被告之身分及來歷,然提出搜身、搜包包等要求,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又證人賴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的手機跟我用的其實相差蠻大的,我也不太清楚他使用的狀況,我在被告的包包看到的手機,有1支是舊的粉紅色、沒有包保護殼的手機,螢幕上有刮痕,另外1支有包保護殼,什麼顏色我沒仔細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證人賴少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2支手機,我只記得有1支是新的,另外1支是什麼顏色我搞不清楚,反正我有2支手機不見了,賴智仁搞不清楚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吳鳳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見的2支手機,1支是我先生賴少奇在用的,另
1支是我偶爾用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就上開證人賴智仁、賴少奇、吳鳳琴之證述可知其等間就彼此使用的手機款式,並非相當瞭解,亦可佐證證人賴智仁前開證述其在看了被告包包內的2支手機後,並無法確認是否是其家人所有,故不敢拿走之證詞為真。是縱使就遭竊手機的樣貌及使用方式,上開證人間之證詞有些許歧異,然並不影響證人賴少奇、吳鳳琴使用之手機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6時55分被告進入其等家中後即遭竊之事實,故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智仁家中後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為:【12/14/2018-07:02:42】被告從畫面左側(即圍牆的對面)賴智仁家中後門跑出,右手遮住臉,肩揹包由右上至左下側背,接著右轉跑進畫面左側,這個角度可以看到被告的左手按住側揹包。【12/14/2018-07:02:50】賴智仁從家中後門跑出來查看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132頁)。
從上開被告趁證人賴智仁報警時逃走之監視器畫面,雖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手中有持電鋸1台,然據被告先前於本院羈押庭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確有將放在門外的電鋸1台,先拿去旁邊放,後來才進到賴智仁住處偷東西等語(見108偵緝
124卷第106頁、108偵3011卷第150頁),可認被告在從前門進入證人賴智仁住處之前,應已先把門外的電鋸移往他處,始侵入住宅內行竊,故其從後門逃跑時並無持電鋸在身旁,亦屬合理。故上開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持電鋸逃跑之畫面,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從未上鎖的廚房門出入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7頁),又證人黃錦德於警詢證稱:我住家大門都沒上鎖等語(見108偵3011卷第39頁),證人黃鈺玲於警詢證稱:我當天要回家經過黃錦德住家後門時,看到被告從後門跑出來等語(見108偵3011卷第63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當天係從未上鎖之門進入證人黃錦德住宅內行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證人賴智仁於警詢證稱:竊嫌是從自宅玻璃前門進去,進門以後再把前門鎖上等語(見
108偵1470卷第43頁),核與被告供稱:他家門沒有鎖,我就進去了等語(見108偵緝124卷第75頁、本院易緝卷第63頁)相符,雖被告亦曾於偵訊供稱:我是從賴智仁家中正門上的紗窗進入,紗窗沒有鎖等語(見108偵緝125卷第122頁),然被告前揭從未鎖之正門進入之供述與證人賴智仁之證述一致,且是否從紗窗進入可能涉及「踰越安全設備」此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係從未上鎖之正門進入該處住宅而行竊。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三所載犯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以上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縮減,非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並另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
8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各件
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斟酌被告犯本案各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易緝卷第14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先後密集犯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上開犯罪區間時間間隔相近、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不同,考量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吳聲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吳聲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吳聲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犯罪事實一)藍色小錢包1個、紅色折疊型手機│││(LGWINESMART2)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犯罪事實二)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金│││戒指1盒(紅色錦盒)、金飾若干。│├──┼──────────────────────┤│3│(犯罪事實三)三星手機2支、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現金7000元、電鋸1台。│└──┴──────────────────────┘